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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金世纪广场芳邻美景一层。

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l974年9月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陈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11月14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万元及其他各种费用。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安保险商丘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宁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固集路段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左转弯下路的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住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为右股骨闭合性骨折,左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足第二趾骨折,花医疗、检查费2650.6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左足部损伤为10级伤残。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7万元及其他各种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致1处9级、1处10级伤残,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虽然交通管理部门未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无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车辆及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已经确认,被告刘某某在有报案条件情况下,为了抢救伤者而未现场报案,因此被告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计算赔偿时按1处9级、1处10级多等级伤残计算方法计算。参照2009年、20l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陈某某的请求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x.6元;2、护理费2063.16元(按66天计算,每天31.26元);3、营养费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按66天计算,每天30元):5、交通费(含转院费)酌情支持1000元;6、残疾赔偿金x.19元(4806.95元×4.2年);7、鉴定费9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x.4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残疾赔偿金x.19元、护理费20l3.16元、交通费l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l5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x.55元(x.95元-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O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50元。

华安保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某某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未作书面和口头答辩。

根据华安保险商丘公司与陈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华安保险商丘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同样规定了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外,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也未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虽然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几种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这几种情形所指的是财产损失,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华安保险商丘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判决华安保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某中

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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