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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1961年l0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汝南工业区火电厂。

法定代表人向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又名常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矿山施工分公司重组,注册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面接管原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之矿建经营方面的相关工作,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于2007年6月1日起停止对外开展矿建业务的经营与管理。过渡期间的2006年8月26日,被告朱某乙代表乙方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平顶山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签订《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张村矿承发包合同书》,承包张村矿一135m中车场巷道、车场交叉点、二一x机巷及其辅助工程。2007年3月份,原告王某某参加该工程的施工作业,3月15日原告王某某在井下作业时,被顶部落下的石渣砸伤右腿,即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10月8日又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由于手术时机尚不成熟,四天后又折返汝州治疗。2008年3月11日,经中人说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乙达成协议,“2007年农历正月26日在张村煤矿受伤,伤后在市骨科医院治疗,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所花的一切费用不再提,只从2008年3月11日再一次性付给伤者王某某的所有治疗费用捌万伍仟元整,协议签订之日后由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在追究朱某乙的一切经济赔偿责任。”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章、叔父王某朝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是日,王某某、王某章给朱某乙出具收到条,收到朱某乙赔的捌万伍仟元整。2008年6月12日原告王某某与其妻李某某具状将朱某乙、平项山瑞平煤电有限公司诉诸法院。原审法院受理、审理期间,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申请对其损伤进行等级鉴定,原审法院即予委托。2008年12月25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王某某的伤残评定为六级。通知恢复诉讼后,原告王某某即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74元,依法解除2008年3月11日的协议。原审据此重新界定了举证期限,并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向某告王某某释明追加被告,王某某坚持自己的意见,不追加、不变更。

原审认为,一、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当该权利受到损害时,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在煤矿井下作业时,腿部受伤致六级伤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依据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7年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其应得各项费用为:(一)医疗费x.45元(其中汝州市骨科医院x.70元,洛阳正骨医院两次住院x.92元,门诊检查及零星药费1267.83元);(二)司法鉴定费900元;(三)误工费x元(受伤之日至2008年12月25日定残止共640天,每天20元);(四)护理费4520元(汝州骨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第一次住院207天、洛阳正骨医院第二次住院19天,每人每天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2260元(226天×10元/天);(六)营养费2260元(226天×10元/天);(七)残疾赔偿金x元【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3852元×20年x%(六级残)】;以上共计x.45元。二、被告朱某乙是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全权代理驻平项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管理、财务结算、现场组织等一切事宜,故原告所诉称的在张村煤矿给朱某乙打工,应是受雇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起诉朱某乙显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在原审法院向某释明后,其仍坚持不变更、不追加被告。故此,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朱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法支持,但朱某乙代表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承担的原告在汝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x.70元,以及2008年3月11日付给原告的x元部分予以准许。被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是原告受伤的张村煤矿的所有人,是其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煤矿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对施工承包人的选任无过错、过失,应承担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担之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7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对被告朱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瑞平公司与朱某乙足额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案件诉讼费由瑞平公司与朱某乙承担。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某受伤后与雇主朱某乙立有协议,是在没有进行治疗完毕,没有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所赔偿数额明显较少,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该协议。就该协议,朱某乙也没有执行,王某某在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是自己结算,而并非朱某乙结算。关于是否追加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是据法律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的,不是赔偿权利人要求与否的。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朱某乙不属于主体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误工工资每天以20元计算于法无据,应当以每天65元计算,原审被告以承认王某某的工资为65元。实际当时下窑工资以达到每班90元以上。(二)、护理费也应当以我省护工人员计算,应该不低于45元每天。(三)、伤残赔偿金应以2008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而不应适用2007年度标准,此案原审开庭时间是2009年4月24日,“上一年度”是指原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王某某受伤时30多岁,上有年迈父母,下有幼小儿子,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判决中没有明确,应以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证明。(五)、受害人王某某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此事故以给受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应当判决赔偿四万元精神抚慰金为宜。

上诉人瑞平公司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瑞平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其煤矿工程依法承包给承揽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宇公司),此事实已被朱某乙所提交证据,即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宇公司和上诉人签订的《承发包合同书》所证实,且该合同约定中宇公司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等,另有中宇公司后演变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两个营业执照所载内容经营范围为矿山工程等,由此证明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更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在选任承包人时没有过错和过失,因此上诉人瑞平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朱某寿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等行为有效,并查明认定朱某寿和王某某所签赔偿协议有效,可谓案结事了,但对于王某某要求解除该协议又不具备合同解除要件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却对此项诉讼请求漏判不作界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王某某对上诉人的过错、过失以及过错、过失行为与其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要求上诉人负赔偿责任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判决驳回王某某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王某某原审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朱某乙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王某某对朱某乙的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主体也不适格,也应当驳回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的伤残鉴定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时作的,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由x元变更为x.74元,又变更为x.25元,法院仅收取300元诉讼费,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朱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让瑞平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某的损害已经得到了足额的赔偿,王某某请求赔偿违法了民事诉讼“一事不二赔”原则。因此应当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形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朱某乙受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全权代理瑞平公司项目部施工管理、财务结算、现场组织等一切事宜。王某某受雇于朱某乙参加该工程的施工作业,在井下工作时,被顶部落下的石渣砸伤右腿,王某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朱某乙及瑞平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从《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张村矿承发包合同书》可以认定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瑞平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朱某乙提供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经营范围上可以看出:承揽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备矿山工程施工、安装等资质,瑞平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情形下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瑞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王某某请求瑞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驳回。从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朱某乙出具的“委托代理证书”可以认定朱某乙作为代理人在委托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朱某乙以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朱某乙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王某某主张由朱某乙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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