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五里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市顺达加油站。
负责人彭某某,该站投资人。
原审被告湖南省醴陵市国强瓷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略)。
上诉人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五里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醴陵市顺达加油站、原审被告湖南省醴陵市国强瓷厂、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主要理由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湖南省醴陵市国强瓷厂在签订的供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而主动管辖。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权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五里牌村村民委员会能否作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本案中,上诉人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五里牌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审被告湖南省醴陵市国强瓷厂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与被上诉人醴陵市顺达加油站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方当事人;尽管一审民事起诉状将其列为被告,但实质上是本案的第三人。由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是本诉的当事人。因此无权对本诉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即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不能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均无权对本诉提出管辖权异议。
综上,上诉人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五里牌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对本诉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醴陵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7月28日《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强
审判员王虹
审判员郭志亮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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