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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刑重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1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8年6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乙,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5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3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侯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重审,同年7月15日,本院依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8月3日,依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12月14日下午,祁二伟(另案处理)得知自己在禹州市X镇X村其开办的铝石矿上因边界问题与临矿发生纠纷后,遂通知王某甲、刘某某等人到矿,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人、被告人刘某某开车负责拉送人员和斗殴械具,尔后王、刘某祁二伟会合后去到石匣沟铝石矿上,与邻矿屈某丙带领的王XX、秦XX等人发生殴斗,殴斗中致王XX、秦XX轻伤。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2007年12月14日下午,我和朱X、朱XX乘坐张超杰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去小连庄村连现家,我们在连现家闲聊时,我接到祁二伟的电话,他说他矿上有事让我过去,我说我有事过不去,他说你别找事,赶紧过来。我和朱X、朱XX乘坐张超杰驾驶的桑塔纳回城,途中我又给杜某某打了电话,在三监狱附近我与杜某某等人见面后,去了方山。我没有参与打架,不是积极参加者,是祁二伟胁迫我,我才去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

1、被害人秦XX、王XX陈述,证明2007年12月14日下午在屈某丙铝石矿被人打伤的事实。

2、屈某丙一方参与打架人员耿财宾、屈某丙、屈某丁、焦某某、闫某某、梁某戊、王某己等人陈述:2007年12月14日上午,我方人员被打。下午,屈某丙领着我矿十几人持木棍追打对方的人,后对方来了几十人,持枪、钢管、刀具追打我们。

3、证人王X、李X、赵XX、赵X、李XX、屈X对双方发生打架事实的证明。

4、同案犯边云飞对本人乘坐白色面包车去矿上参与打架的事实的供述。

5、祁二伟一方参与打架人员潘某凯、毋少亭、徐亚磊、杨晓亮、李建红对打架事实经过的证明。

6、同案犯潘某某供述,证明王某甲给杜某某打电话后,与王某甲、杜某某等人一块去方山,下车后,王某甲手持一黑色东西(像是刀)参加追打。

7、同案犯杜某某供述:接到王某甲给我打来的电话后,我召集潘某某等人与王某甲一块去方山矿上。王某甲拿着东洋刀参与追打对方的人。

8、同案犯王某亮、刘某龙供述,证明与王某甲、杜某某、潘某某一块去方山参与打架的事实。

9、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发放物品清单、现场图、照片、对刘某某的辩认笔录、身份证明、王某甲累犯证明及公安干警出具的情况说明。

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祁二伟给我打电话,让我在义粮食府门口拉人,我拉着人和镢头去了方山,后来我又把他们拉回城里。

1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那天我和朱X在连现家中玩,祁二伟急促地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方山,我给杜某某打了电话,我和杜某某找的人在三监狱附近见面,后一块乘车去了方山。在方山,我和杜某某、潘某某持镢头参与了追打。

12、同案犯祁二伟供述:证明给刘某某打电话,用他的车拉人去方。另证明;给王某甲打电话,让王某甲帮忙,他答应了,我俩关系很好,没有给他什么好处。

13、同案犯金江涛对打架事实的供述。

14、同案犯常海峰对打架事实的供述,另证明祁二伟在打电话联系人时,没有用骂人或威胁语言。

15、毋少亭证言:祁二伟用电话联系人时我在场,祁二伟没有使用威胁语言,但给谁联系的我不清楚。

16、禹州市公安局侦查大队证明: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未对祁二伟对其威胁情节作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之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有:

1、证人朱X证言:我和王某甲、张超杰去连现家,在连现家院内聊天,期间有人给王某甲打了一个电话,我听见对方在电话里说了你家还想不想过年的话。

2、证人朱XX证言:当时我在连现家玩,王某甲、张超杰、朱X、王某甲也去了,在院内闲聊时,王某甲接了一个电话,电话声音比较大,听见电话里面说了要不要过年的话。

3、证人连XX证言:那天下午朱X带着华、杰去我家玩,在我家院内闲聊期间,华接了一个电话,我听到电话里面说赶紧过来以及过年不过年的话。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异议认为:1、我仅和杜某某电话联系,没有和其他人联系。2、在现场我没有持刀追打。3、祁二伟供述中隐瞒了威胁我的话语。4、杜某某、毋少亭证言中关于祁二伟联系人去矿上打架用电话联系时,没有威胁语气的证明不实。5、禹州市公安局侦查大队的证明不实,当时我给他们说了,他们没给我作记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对证人朱XX、朱X、连XX证言异议认为:王某甲辩称与朱X、朱XX、张超杰四人一块去的连现家,在屋内聊天时,自己接住了祁二伟的威胁电话。而证人朱XX、朱X、连XX均证明是朱X、张超杰与王某甲三人一块去的,在院内聊天时王某甲接到了电话。证人与王某甲供述不一致,不应采信。

经本院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6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王某甲接到祁二伟电话后,积极主动与杜某某联系,并及时赶到事发现场,在现场持械积极参加殴斗,综合全案的事实,对证人朱X、兵雷召、连XX的证言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4、15也应作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下午,祁二伟(另案处理)得知自己在禹州市X镇X村其开办的铝石矿上因边界问题与邻矿发生纠纷后,遂打电话通知王某甲召集人员前去帮忙;同时,祁二伟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开车在市区义粮食府门口负责拉人。王某甲接到电话后,与杜某某电话联系。王某甲、杜某某、潘某某等人在三监狱附近汇合后乘车去方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白色面包车将参与殴斗人员和械具拉送至方山。在打架现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参与了与邻矿屈某丙带领的王XX、秦XX等人发生的殴斗,殴斗中致王XX、秦XX轻伤。后刘某某又用车将参与殴打人员送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二被告人虽无直接意思联络,但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均有为祁二伟帮忙的动机,客观上二被告人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直接结合,使犯罪活动得以完成,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甲是协从犯的辩解与王某甲在犯罪活动中所实施的行为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Ο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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