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彭某甲、王某某与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彭某戊、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云南圣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通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通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通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通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第三人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安宁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鹃,云南望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彭某甲、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彭某戊、原审第三人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享有彭某借给第三人林海公司3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其中,肖某乙出资10万元由其享有,郭秀芬出资10万元由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享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7日,彭某及郭秀芬各出资10万元给肖某丙。2008年1月15日,肖某丙从其银行帐号上付款60万元给第三人林海公司。2008年1月24日,第三人林海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彭某借款30万元。林海公司还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贷款方为彭某,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3日。上述借款全部用于支付内部认购住房的部分价款。贷款方决定不要内部认购住房时,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执行。林海公司在协议借款方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但贷款方彭某未在协议上签名。2008年3月31日,郭秀芬、肖某乙、彭某订立《内部房屋认购协议书》,载明:现有彭某、肖某乙、郭秀芬三人共同投资购买安宁太平新区林海云霄小区(一期)房屋一套,每人出资10万元。经三人商议同意,借款人姓名为彭某。待项目建成后按市场价出售该房,所得本金及利润归三人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及利息由三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郭秀芬、肖某乙、彭某在协议上签名。2009年5月16日,彭某甲、王某某向安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初字第658-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该案诉讼。同时查明:肖某乙、肖某丙系郭秀芬(2009年5月25日去世)与肖某丁所生子女。彭某甲、王某某系彭某(2008年7月24日去世)父母。彭某戊系肖某乙与彭某所生女儿。肖某乙与彭某于2008年1月16目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彭某甲、王某某认为,2008年1月24日林海公司出具《收据》所借款项30万元为彭某个人借款,对2008年3月31日彭某、肖某乙、郭秀芬签订《内部房屋认购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故原审法院对《内部房屋认购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彭某、肖某乙、郭秀芬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以彭某名义出借给林海公司的30万元款项由彭某、肖某乙、郭秀芬各出资10万元构成。彭某甲、王某某主张林海公司所借30万元借款系彭某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合伙人彭某、郭秀芬现均已去逝,以彭某名义出借给林海公司30万元借款仍以借款形式存在,而未转化为购买房屋的房款。彭某甲、王某某作为彭某遗产继承人已就涉案款项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彭某、肖某乙、郭秀芬作为合伙人约定的共同投资购买房屋,待项目建成后按市价出售房屋分配盈余的合伙事务不能完成,合伙合同已属终止。合伙合同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应予返还。肖某乙所出投资款10万元属肖某乙所有,郭秀芬所出投资款10万元在郭秀芬去世后,依法应由其继承人肖某丁、肖某丙、肖某乙所有。鉴于本案解决的是30万元借款性质及归属问题,该30万元款项现出借在林海公司,款项的返还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当事人可向林海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月24日向彭某所借人民币30万元款项中,肖某乙享有人民币10万元,肖某丁、肖某丙、肖某乙享有人民币10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由彭某甲、王某某负担人民币215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彭某甲、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不能提交彭某签名收到郭秀芬10万元合伙款项的收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肖某乙向肖某丙借款的时间在彭某交款的时间、肖某丙付款给第三人的时间以后。被上诉人诉称签订《内部房屋认购协议书》后,肖某丙收到彭某各出资的10万元后将款支付第三人林海公司,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因此,证明《内部房屋认购协议书》存在及协议已经履行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认定合伙关系的存在及履行。2、原审判决对2007年11月27日的肖某丙银行卡上的20万元存款认定错误,存款人不是肖某丙,而是彭某。2007年11月27日彭某打入肖某丙银行卡账户的20万元与2008年1月15日肖某丙付给第三人银行账户的60万元没有关系。林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如果是同一笔款项,那么应该表明《收据》上的交款人为肖某丙代彭某。现第三人出具的《收据》完全可以表明交款时间为2008年1月24日,而不是1月15日。林海公司所述与其出具给彭某《收据》的时间与内容相互矛盾。因此,林海公司没有收到彭某30万元不是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肖某丙与第三人林海公司的工作关系,彭某才有机会购买林海公司房屋。2007年11月27日,彭某出资10万元和郭秀芬出资10万元存入肖某丙账户,2008年1月15日,肖某丙从银行卡上支付第三人林海公司60万元,林海公司分别出具给李蔚(肖某丙之妻)30万元《收据》,出具给彭某30万元《收据》。当时彭某与肖某乙仍处于婚姻期间,基于家庭考虑,当时并没有签订协议。2008年1月16日,彭某与肖某乙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彭某、肖某乙、郭秀芬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了《内部房屋认购协议书》,三方合伙形成合伙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某戊答辩称:与被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林海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林海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彭某的任何款项,交款人是肖某丙。肖某丙要求以彭某名义出具《收据》,故林海公司以彭某名义出具了30万元《收据》。

二审中,上诉人彭某甲、王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存有以下异议:1、没有证据证明郭秀芬交10万元给肖某丙,肖某丙银行卡上的20万元是彭某存入的。2、《内部房屋认购协议书》是不真实的,“彭某”签名非彭某本人所签。被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异议部分的理由不属实。彭某收取郭秀芬10万元一并存入肖某丙银行卡。在原审中,上诉人表示不对《内部房屋认购协议书》中“彭某”签名作笔迹鉴定,其否认协议书真实性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彭某戊、第三人林海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将在双方争议焦点部分就彭某是否有收取郭秀芬10万元款项以及《内部房屋认购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作出综合分析评判。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复述。

二审中,上诉人彭某甲、王某某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华夏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一份,以证明肖某丙银行卡上20万元是彭某存入的,并没有郭秀芬出资10万元。

2、郭秀芬《自传》一份,以证明该证据上郭秀芬的签名与《内部房屋认购协议书》中郭秀芬签名不一致,要求对协议书中“郭秀芬”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经质证,被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0万元是郭秀芬的10万元和彭某的10万元构成,以彭某的名义存入肖某丙银行卡的。对于证据2中郭秀芬的签名,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放弃笔迹鉴定。被上诉人彭某戊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2份证据之证明目的,彭某存入肖某丙银行卡20万元有郭秀芬10万元出资款,郭秀芬将款项交给彭某,由彭某存入。第三人林海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存入肖某丙银行卡20万元的人是彭某而非他人,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权属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内部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对上诉人产生一定约束力的关键在于彭某的签名是否真实性,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肖某丙与李蔚的《结婚证》、以李蔚名义出具的《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肖某丙与李蔚系夫妻关系,肖某丙2008年1月15日存入第三人林海公司60万元的款项中,第三人分别以李蔚的名义出具30万元《收据》,以彭某的名义出具30万元《收据》。

经质证,上诉人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以李蔚名义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彭某戊、第三人林海公司对该组证据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肖某丙存入第三人林海公司60万元能与第三人分别以彭某、李蔚名义出具的30万元《收据》相互印证,且与第三人所陈诉的事实相吻合,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之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彭某戊、第三人林海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上诉人彭某甲、王某某申请,依法对《内部房屋认购协议书》中“彭某”签名的真实性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2010年1月18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云鼎鉴文字(2010)第X号】,鉴定意见为:送检落款时期为2008年1月28日的《内部房屋认购协议书》上“彭某”的签名与2份《离婚协议书》上“彭某”的签名为同一人书写。

经质证,上诉人彭某甲、王某某认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但仍认为《内部房屋认购协议书》中“彭某”签名非其本人所写。被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认可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但否认《内部房屋认购协议书》中“彭某”签名非彭某本人所写,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确认《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鉴定结论将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肖某乙、郭秀芬及彭某签订的《内部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否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彭某存入肖某丙账户20万元是否包括郭秀芬出资的10万元;二、肖某乙、郭秀芬及彭某合伙购房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肖某乙、肖某丙及肖某丁主张20万元款项确认之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肖某乙、郭秀芬及彭某签订的《内部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否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彭某存入肖某丙账户的20万元是否包括郭秀芬出资的10万元。

本院认为,判断合同法律效力的依据包括:签约主体是否适格、约定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内部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否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主要分歧在于彭某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也即彭某在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之鉴定结论,彭某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上诉人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彭某在签订协议书时有受到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或存在显失公平或有乘人之危等导致彭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存在,故本院依法确认《内部房屋认购协议书》系彭某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约束力。《内部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的彭某、肖某乙、郭秀芬各出资10万元借与第三人林海公司,借款人为彭某和第三人以彭某名义出具的《收据》以及以彭某名义存入肖某丙的20万元等事实相互印证一个事实:彭某作为出资款存入肖某丙银行卡的20万元以及第三人借贷彭某30万元中有郭秀芬出资的10万元。上诉人否认彭某的出借款中有郭秀芬的1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肖某乙、郭秀芬及彭某合伙购房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肖某乙、肖某丙及肖某丁主张20万元款项确认之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合伙购房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评判基础及评价依据是《内部房屋认购协议书》,即该协议约定内容是否符合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经庭审查明,《内部房屋认购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共同出资购买安宁市太平新区林海云霄小区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所作出的约定。协议约定内容包括三方出资数额、收益分配及亏损承担等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关系成立的法定构成要件(共同出资、共享受益、共担风险)。本院依法确认肖某乙、郭秀芬及彭某三方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彭某与第三人林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代表合伙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和承担,故第三人林海公司以彭某名义出具的《收据》所约定的30万元借款,应由肖某乙享有10万元,郭秀芬享有10万元。由于合伙人郭秀芬已故,其所享有的合伙份额由其继承人肖某乙、肖某丙和肖某丁享有。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彭某忠、王某某承担,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上诉人彭某忠、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小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