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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的(2009)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军、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以来,周某与陈某某有过多次塑料粒子交易,均没有订立过书面合同,就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质量标准、质量异议等均没有作出过书面约定,只是口头约定塑料粒子的单价为4250元/吨。周某将塑料粒子运送到陈某某的加工厂后,陈某某即采用火烧拉丝和放在水里面看其浮力的方式对塑料粒子进行检验,并对原告交付的塑料粒子随机抽取5包秤取重量取其平均值作为每包塑料粒子的重量。陈某某收取货物后仅在自己的本子上注明。2008年7月13日,周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卖给陈某某348包(重量为10.265吨)塑料粒子并约定单价为4250元/吨,结算价款共计x元。被告采用以上检验方法检验后收下了货物并在2008年9月26日向周某出具了存放单一张,但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另查明,对于塑料粒子的质量标准,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行业标准。陈某某已经使用了90包计2.65吨塑料粒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陈某某收货不打收条,仅对收货数量和付款金额在自己的本子上进行记载。从陈某某出具的存放单和2008年7月13日在本子上的记载以及电话录音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货物的数量和货款金额。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口头合同成立。由于我国对塑料粒子的质量标准没有明确规定,也无行业标准,本案可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确定。陈某某对周某的塑料粒子进行检验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可以视为周某交付的塑料粒子为合格。陈某某主张周某的塑料粒子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2008年8月份与周某的两次电话记录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向周某提出了质量异议,而且陈某某已实际使用了部分货物亦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对陈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陈某某不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周某货款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一审判决在对双方存在的“交易习惯”没有全部查清的情况下,就以被上诉人的单方陈某作为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的基础,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三次塑料粒子买卖交易,前两次均是在实际使用后符合双方之前的质量约定才支付货款,而本次是因为被上诉人交付的塑料粒子在实际使用后质量有问题导致上诉人不能按约支付货款而引发的纠纷。

2、一审判决在“塑料粒子的质量检验方式”如何确定

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听信被上诉人的片面陈某,在塑料粒子的质量检验方式上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认定。本案双方都认可我国对塑料粒子没有现行的质量标准。但不能因为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就不能说塑料粒子就不需要质量了。塑料粒子是通过机器拉丝后用于制作塑料编织袋,塑料粒子能不能用于拉丝是检验塑料粒子的最好方法,本案一审认定的用火烧或放在水里看其浮力的方式都不能检验本案塑料粒子能否用于拉丝。目前整个行业都是采用上机器实际拉丝的方式进行检验,包括与被上诉人的前两次交易均是采用上机拉丝的方法检验。一审仅采用被上诉人陈某的检验方式来认定本案塑料粒子的检验方式,有失公正。

3、上诉人在发现被上诉人的塑料粒子不能拉丝时,已

合理时间内告知了被上诉人,尽到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诉人是在实际使用合格后开始支付货款,而本案争议的塑料粒子远远超过了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仍没有支付货款,说明双方此时已发生了争议。从被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9月26日“暂存单”来看,双方在庭审中对数量和价款没有发生争议,仅就质量发生纠纷。从一般的纠纷产生情况来看,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上诉人提交的电话通信单、通话时在场人的证言,完全可以认定在2008年8月初上诉人就已经告知被上诉人塑料粒子有质量问题了。

4、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证据予以采信,会助长社会

的违法取证之风。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取得程序违法,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7月13日的记载条,但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上诉人举证说明了该记载条被盗的事实,一审却对这样通过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予以认定。

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双方就付款方式和期限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提出“待使用后质量合格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在收到标的物后或在合理期限内付款。2、上诉人认为“拉丝合格才符合质量要求,才完成检验”,但双方并未约定质量标准为“拉丝合格”,上诉人也认为拉丝与原材料、工艺技术、设备均有关联,有多种影响因素,怎能作出“质量不合格”的结论。一审认定的检验方法并无不当。3、上诉人认为质量检验期限是使用时检验,被上诉人认为是当场检验,双方无明确约定。上诉人并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上诉人质量存在问题。4、本案录音资料的取得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是通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虽然有报案记录,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偷窃记录本的行为。被上诉人请求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茶陵县东坑水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上诉人公司在2008年7月至11月的用电量情况,说明上诉人的生产是正常的,本案除质量问题外,并不是因为其他原因而拒绝使用被上诉人的塑料粒子。证据2,浙江省瑞安市华丰塑料彩布厂的证明,拟证实对塑料粒子的检验方法是采用拉丝方法。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称七月后设备检修,处于停产状态,现在又说生产正常,相互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人作为普通法人企业,没有检验的资格,应通过国家相关行业进行检验才合法。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上诉人的编织袋厂在2008年7月至11月份的用电情况,但不能以此证明本案塑料粒子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能间接证明同行业对塑料粒子的检验方式,但是否是唯一的检验方式,还缺乏足够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348包共计10.265吨塑料粒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送来的塑料粒子后,依双方惯例采用了火烧和放在水中看浮力的方法对塑料粒子进行了检验,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存货收条,且在自已的笔记本中记载的货物数量与价款与此一致,应视为已验收收货,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此后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且未申请鉴定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罗湘武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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