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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广西三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广西三江实业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李传辉(已死亡)。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广西三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助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小培和张添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三江县金穗粮油农产品批发市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2010年6月1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9日原告三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广西三江实业有限公司基于“金穗粮油农产品批发市场”第二期工程建设施工项目而订立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实施中由乙方(原告)借资给甲方(被告)建设基础、半地下层和第一层商场,甲方(被告)从第二层商场开始按照承包合同工程量分期结算付款,项目工程结算完毕后,原第一期工程所欠乙方尾款x元(其中农民工工资人民币33.95万元)以及按合同应计的利息(利率为合同约定2%月利率)一并清算支付完给乙方(原告)。尔后,双方于2006年8月30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规定了具体的支付工程款及借款的时间和方式。第二期总预算为x.83元,工程如期开工,工程初期被告能按约履行义务,前后共预付工程款105万元给原告。2007年4月3日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传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因资金等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再履行协议约定,工程被迫停工。2007年8月经原告结算,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造价为x.01元。另2006年12月28日双方就防雷设备安装工程达成补充合同,约定承包价为4万元,现已完成50%工程,即被告应支付2万元给原告。至2008年4月,由于工程长期停工,导致工程外架材质霉变,模板及支撑体霉变,三江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签发了三建安检改字[2008]X号文件,被告要求项目部(原告)按规范进行整改,并要求在6月前完成整改工作。原告在同年6月5日将整改情况说明即费用详单对被告做了通知,被告于6月10日发出情况说明及整改通知,要求原告按要求进行整改,并明确“费用由三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进行整改实际支出x.8元。但从2002年原告接到金穗市场建设工程到2009年9月,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的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的上列款项,为此,请求被告支付下列款项:1、金穗市场第一期工程款x元;2、金穗市场第二期工程x.01元;3、第二期工程整改费用共x.8元;4、防雷设备安装工程费x元。合计x.81元,以上款项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其陈述和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三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某某是三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发包与承包的事实,证明被告对第一期工程款尾数x元支付的时间与约定,被告支付二期工程款的方式与时间;3、金穗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鲍贻榕的委托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垫资违约应按月百分之二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4、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工程的总造价和原告施工的事实;5、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已完成的总工程造价为:x.01元;6、2007年3月20日南宁国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三江分公司借条,证明2007年3月19日被告付给原告的x元不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而是代被告归还农发行三江县支行流转油脂专项贷款;7、原告向被告申请追加承包总价的申请批复,证明工程是原告施工并得到被告认可的事实;8、三江金穗粮油农产品综合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比例及被告迟延履行时欠款利息的支付;9、金穗粮油农产品综合市场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对金穗粮油农产品综合市场防雷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为4万元;10、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三建安监改字[2008]X号),证明金穗粮油农产品批发市场需进行安全整改的事实;11、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建设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按要求对金穗粮油农产品批发市场进行安全整改的事实;12、关于金穗市场二期工程严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金穗粮油农产品批发市场进行安全整改所支出的整改费用为x.80元;13、关于金穗市场二期工程严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说明及整改通知,证明被告对金穗粮油农产品批发市场进行安全整改承担费用的承诺;14、农民工资单,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一期工程欠农民工工资33.95万元,第二其工程欠民工工资x元;15、授权委托书,证明三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罗某某出庭;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合法成立的经营机构,李传辉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7、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证明被告公司三个股东的合法身份及三人的入股金额;18、魏林真的履历表,证明股东魏林真的身份;19、柳州天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货币资金出资单,证明股东魏林真、鲍贻榕的身份;20、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1、南宁国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三江分公司登记表,证明南宁国国嘉公司三江分公司与三江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22、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回复书,证明原告已按要求整改毕;23、柳州市防雷中心三江县防雷分中心证明,证明原告完成防雷设施工程量达49.5;2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第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3年7月22日。

被告辩称,三江实业有限公司由自然人魏林真、鲍贻榕、李传辉于2000年出资成立,主要业务为开发建设三江金穗农产品批发市场。该公司股东经三江县公安局于2007年5月对三江公司的李传辉、张小邕涉嫌挪用资金刑事案进行立案侦查后,经三江县公安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瑞泰审字(2007)第X号》审计报告后方得知,三江实业公司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4月14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50元。该款项已远远超过原告起诉的x.81元。故被告三江实业有限公司保留对原告不当得利x.69元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三江实业有限公司对其陈述和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瑞泰会计事务所进行工程造价核算表,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x.50元;2、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3、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5元;4、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5、领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6、领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7、领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8、领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9、信用社进账单,证明被告2007年3月19日支原告工程款x元;10、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11、2007年4月2日进账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12、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13、信用社进账单,证明被告2007年4月5日支原告工程款x元;14、信用社进账单,证明被告2007年4月5日支原告工程款x元;15、2007年4月13日用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元;16、2007年4月14日用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0、15、16、17、18、19、2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这份合同书存档,当时李传辉不是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该公司进行民事行为,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项目合作协议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应视为单位行为,被告没有这份协议书不等于没有这份协的存在,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存档,无法核实,本院认为,不能以被告没有存档为由,因此,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没有有关部门鉴定和审计,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南宁国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三江分公司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南宁国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三江分公司向原告借款x是帮被告归还其贷款,有必然联系,并且被告与南宁国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三江分公司为开发金穗粮油农产品批发市场工程属于合作关系,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3、14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有关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不能证明南宁国嘉公司三江分公司与三江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只能证明南宁国嘉公司三江分公司与三江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相同;原告提供的22、23、X号证据第二次开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7、8、10、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认为会计事务所进行核算材料是不齐全的,真实的,这些钱是不全部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属于被告同意增加的承包价款,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因被告2006年11月13日被告单位签名并盖章同意;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是付工程款,被告付给原告x元,再由原告借款x万元给南宁国嘉公司三江分公司,再由南宁国嘉公司三江分公司帮被告归还农发行三江县支行流转油脂专项贷款,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此款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而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后再由原告支付给南宁国嘉公司三江分公司帮被告归还农发行三江县支行流转油脂专项贷款,被告提供的证9本院不予采信;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提供的证10重复,本院认为原告的异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1本院不采信;原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收到x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3、14异议,认为与被告提供的证12重复,本院认为原告的异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本院不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原告2007年4月13日没有收到被告的4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收款凭证,原告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宣读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桂众基字[2010]x号三江县金穗农产品批发市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根据计算,三江县金穗粮油农产品批发市场工程造价为:x.60元。其中:已完工程为x.48元,整改工程为:x.12元,防雷工程为:x元。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报告无依据,但未能提供应何依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本院宣读本院向被告调处的项目合作合同,原告对该合同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9日原告三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广西三江实业有限公司基于“金穗粮油农产品批发市场”第二期工程建设施工项目而订立了项目合作协议,被告从第二层商场开始按照承包合同工程量分期结算付款,项目工程结算完毕后,原第一期工程所欠原告尾款x元(其中农民工工资人民币33.95万元)以及按原合同应计的利息(利率为合同约定2%月利率)一并清算支付完给原告。尔后,双方于2006年8月30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规定了具体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第二期总预算为x.83元,工程如期开工,工程初期被告能按约履行义务,前后共预付工程款x元给原告。2007年4月3日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传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因资金等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再履行协议约定,工程被迫停工;2006年12月28日双方就防雷设备安装工程达成补充合同,约定承包价为4万元,现已完成部分工程;至2008年4月,由于工程长期停工,导致工程外架材质霉变,模板及支撑体霉变,三江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签发了三建安检改字[2008]X号文件,被告要求原告按规范进行整改,并要求在6月前完成整改工作。原告在同年6月5日将整改情况说明即费用详单对被告做了通知,被告于6月10日发出情况说明及整改通知,要求原告按要求进行整改,并明确“费用由三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进行了整改。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三江县金穗粮油农产品批发市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三江县金穗粮油农产品批发市场工程造价为:x.60元。其中:已完工程为x.48元,整改工程为:x.12元,防雷工程为: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x元。2006年10月16日原、被告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明,被告广西三江实业有限公司与南宁国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三江分公司合作开发三江县金穗粮油农产品批发市场,张小邕为南宁国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三江分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各种费用,有的合理,有的不合理,合理的部分应当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工程尾款x元;第二期工程款x.48元、整改工程款x.12元,防雷工程款x元,合计x.4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4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一期工程尾款,应当按原、被告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2计付利息,应从2003年7月22日第一期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付利息;第二期工程款、整改工程款、防雷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计付利息;第二期工程款应以原告2007年4月30日完成工程设计二层半之日起计付利息;整改工程款、防雷工程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以原告2009年10月22日起诉时间起计付利息。原告请求不合理的部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已多付原告的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三江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期工程尾款x元及利息(从200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被告广西三江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期工程款x.4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48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计付利息)。

三、被告广西三江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整改工程款x.12元、防雷工程款x元,合计x.12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计付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三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助高

审判员曹小培

审判员张添智

二O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苏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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