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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某与方丽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白马小区X巷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x。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忠、李灵,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丽芬,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昆明市白马小区西区X幢X单元X室,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尹继权,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房物业”)、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方丽芬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方丽芬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西房物业和杨某连带赔偿x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房物业和杨某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方丽芬是白马小区业主,西房物业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09年1月5日18时30分许,方丽芬将其所有的云x号风神牌轿车停放于白马小区西区X栋旁的停车场内。2009年1月6日,方丽芬发现车辆丢失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大观楼派出所报案。当天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至一审庭终结前该案尚未侦破。白马小区西区X栋旁的停车场系西房物业设立,取得了经营许可和收费许可。2008年12月30日,西房物业与杨某订立《白马小区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管理费交纳协议》。约定西房物业将白马小区园丁花园旁临时占道停车场交给杨某管理,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杨某每月向西房物业缴纳6000元管理费。为确保停车安全,停车管理人员必需24小时值守看护车辆。2009年1月1日,方丽芬向杨某交纳了2009年1月场地使用费130元。另,云x号车系方丽芬于2006年2月购买,价款为x元。2009年1月5日,方丽芬停车的白马小区西区X栋旁的停车场由杨某管理,杨某安排专人负责。方丽芬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中不包括停车费用。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车辆丢失当天公安人员了解情况时,停车场当值人员马仲伟已经明确表示2009年1月5日傍晚车辆停放于停车场的事实,公安机关也立案侦查。西房物业和杨某认为方丽芬没有停放车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丽芬将云x号车停放于西房物业停车场形成的是保管合同还是场地有偿使用关系。2009年1月1日,方丽芬交纳了2009年1月份的场地使用费130元。西房物业认为,其按照相关规定收取场地使用费,已经证明方丽芬、西房物业之间建立的是场地有偿使用关系。西房物业提供车位供方丽芬停放车辆,方丽芬支付停车费用,所谓场地有偿使用应视为租赁合同关系。方丽芬停放云x号车的白马小区西区X栋旁的停车场系住宅小区内的露天停车场。方丽芬出具的照片显示,停放车辆的车位在小区X路上划定,与地表连为一体,没有独立的构造,西房物业获准设立停车场不能使相关车位成为物权的客体。西房物业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车位是该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专有车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的车位。西房物业出租车位缺乏权利基础。租赁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核心内容是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方丽芬停放车辆没有明显的租赁合同特征,仅凭西房物业开具的收据并不足以确定方丽芬、西房物业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西房物业与杨某订立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为确保停车安全,停车管理人员必需24小时值守看护车辆,如果管理不善,造成交通事故、车辆被损、被盗等,全部责任由杨某承担。杨某的上述合同义务也就是被告西房物管公司经营停车场的管理职责,因此确保停放车辆的安全是方丽芬和西房物业共同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西房物业认为方丽芬没有交付车辆,不符合保管合同成立的条件。保管人直接占有并不是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的唯一方式,法律也允许合同当事人对保管合同的成立方式进行特别约定。方丽芬将车辆停放停车场,车辆已经置于西房物业看管之下,而停车场值班人员并不要求方丽芬提供车钥匙或发放停车凭证,西房物业称方丽芬没有交付车辆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西房物业负有看管停放车辆,保障车辆安全的职责,其提供的是保管服务并非出租车位,方丽芬也已实际停放车辆,因此方丽芬和西房物业已经建立保管合同,西房物业是保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方丽芬的云x号车在保管期间丢失,西房物业没有证明其尽到了妥善保管的合同义务,对方丽芬车辆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与方丽芬虽未建立保管合同关系,但杨某作为停车场的承包人应按承包协议的约定安排管理人员24小时值守看护车辆,确保停车安全。杨某并未证明其履行了承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相反其管理人员不发放停车凭证,车辆进出记录不全,存在重大疏漏。杨某承包期间没有尽到看管职责,是造成方丽芬车辆丢失的重要原因,对方丽芬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丽芬已经使用云x号车近三年时间,参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关于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的规定,酌情确定方丽芬车辆丢失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2万元,由西房物业和杨某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昆明市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某连带赔偿方丽芬经济损失12万元。案件受理费3101元,方丽芬承担621元,昆明市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某承担248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西房物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将西房物业与方丽芬之间的服务合同错误地认定为保管合同,以致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保管合同是要物合同,是以保管物的交付和接受为其成立条件,本案中,方丽芬仅仅将车辆停放在指定的停车位,并未将车钥匙或行驶证等物品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控制、占有该车辆,车辆尚不构成交付,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保管合同。西房物业与方丽芬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西房物业对方丽芬提供的是停车管理服务,对停车位进行清洁,对其车辆进行引导,让其依序停放,禁止在小区X路上乱停乱放。本案所谓的车辆“被盗”,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车辆被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在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就认定车辆被盗,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认定错误,以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杨某承担的只是管理职责,也即对车位进行清洁,引导车辆进行顺序停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丽芬答辩称:被上诉人按期交纳了停车费,并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经营的有专门人员看管的停车场内,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是以交付车辆停到上诉人经营管理的停车场,而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安排专人对停车场内的车辆进行看守和管理为接受的保管成立条件,上诉人西房物业作为该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就负有对车辆进行有效保管、保障车辆安全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所称车辆被盗并无其他佐证的上诉理由有违法律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发现车辆被盗后,即行报案,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处理,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西房物业、杨某及被上诉人方丽芬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西房物业、杨某及被上诉人方丽芬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主张其所属车辆被盗且被盗地点在上诉人经营的停车场有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辩称被盗车辆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不能就此认定车辆被盗有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西房物业与被上诉人方丽芬建立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西房物业是否应赔偿方丽芬的车辆被盗的损失以及上诉人杨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主张其所属车辆被盗且被盗地点在上诉人经营的停车场有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辩称被盗车辆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不能就此认定车辆被盗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应基于诚实信用之原则,善意地、全面地履行其在民事交易活动中所负有的义务,并根据交易各方达成的协议享有其权利。在权利行使受阻后,负有举证证明其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及合法性。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被盗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要获得支持,其必须提交证据证实被盗车辆丢失时间、丢失地点及与上诉人存在的因果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查实,在车辆被盗当日,上诉人之职员,也即停车场管理人员马仲伟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所属云x号蓝鸟轿车于2009年1月5日晚六时三十分停于上诉人管理的停车场,并于2009年1月6日下午二时确认被盗。该《证明》所载内容与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大观楼派出所在《接处警登记表》之登记内容一致,也与被上诉人对车辆被盗经过之陈述相吻合。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为主张其赔偿权利履行了相应的举证义务。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所属车辆在上诉人经营的停车场被盗。上诉人辩称车辆被盗系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且以案件未予侦破为由主张不能认定车辆被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西房物业与被上诉人方丽芬建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西房物业是否应赔偿方丽芬的车辆被盗的损失以及上诉人杨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所建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适用的基础,也是评价当事人之间权责分配的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车辆被盗损失据以成立的依据是其与上诉人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而非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订立的是服务合同,上诉人收取每月130元费用是为了给被上诉人清洁停车位、引导车辆出入,故对于被上诉人车辆被盗无赔偿义务。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作为被盗车辆之所有人,同时也是停车厂所属白马小区业主,并根据约定另行缴纳了物业管理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清洁车位、引导车辆进入之工作应归属于物业管理人应尽的工作职责。上诉人作为白马小区物业管理人,是其物业管理责任应尽义务,故上诉人将其收取的130元停车费混同物业管理费无事实依据,其主张双方建立的是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方丽芬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经营的停车场的指定区域,所停车辆即在上诉人的控制之下,双方完成了保管物的交付,保管合同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即负有对车辆进行保管的义务。根据停车场管理模式及车辆交付惯例,车辆所有人交付被保管车辆的方式是根据停车场管理人指定的停车位停放好车辆即视为保管物的交付,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交付车钥匙及行车证等理由抗辩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未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方丽芬向上诉人西房物业交纳了车辆保管费,本案的保管合同系有偿保管合同。西房物业在保管方丽芬的车辆期间致使该车辆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作为停车场的承包人,在承包停车场期间,没有尽到看管职责,造成方丽芬的车辆丢失,对方丽芬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酌情确定方丽芬车辆丢失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2万元于法有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丽芬12万元,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方丽芬预交的原审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方丽芬承担621元,由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40元、由杨某承担1240元,两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方丽芬2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由杨某承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代理审判员桑胜建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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