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44岁。
被告蒋某甲,42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荣政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晓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一女孩,双方由于婚前恋爱时间不长,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打,原告曾先后两次被被告杀伤,自2005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一直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蒋某甲辩称:她与原告婚后开始感情较好,但自女儿出生后,原告受男尊女卑、重男轻女思想影响,逐渐对家庭失去热情,对女儿的成长漠不关心,对她也百般刁难,不务正业,沉溺于酒、色、赌,并自2005年7月抛妻弃儿,离家而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知错能改,共同担当家庭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晖。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但自小孩出生后,原、被告缺乏思想交流,矛盾时有发生,且各不相让,被告经常在外不管家事。2005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到今不归。2007年8月、2008年6月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7月9日,原告又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甲自愿离婚;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永州市零陵区X路X号房屋一栋归被告蒋某甲及女儿黄某晖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蒋某甲所有。
三、原告黄某某自愿承担其女儿黄某晖2005年至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x元(当庭已兑现)。
四、女儿黄某晖自愿随其母蒋某甲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黄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有效,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荣政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蔡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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