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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五星村丁家湾农业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碚法民初字第4544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8年7月6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丁家湾农业合作社。地址:北碚区X镇X村丁家湾。

负责人:洪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1954年11月5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明某,男,生于1968年1月13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丁家湾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丁家湾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丁家湾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与被告签订了农村承包土地经营合同,确认原告李某某承包户名下的人数为四人,土地为3.08亩。2003年,被告错误收回原告承包地中的一份0.75亩土地,被告为纠正自己的错误,与原告达成协议,明某约定原告在承包期内和其他社员享有一样的分配权,其他待遇也和其他社员同等享受。现原告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被告在分配各项补偿款时未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给原告应获得的全额补偿款。现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位于丁家湾社的被收回一份承包地应得的林木费7500元、青苗费1430元、集体资产收益5620元,共计x元。

被告丁家湾社辩称:原告承包地原有四份属实,但其父亲李某长因2001年去世,故社里收回原告的承包地一份0.75亩。根据本次土地赔偿费分配方案,原告父亲李某长无资格获得林木费7500元以及青苗费1430元,集体资产收益5620元其应当按照方案领取50%。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为被告丁家湾社社员,其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该户名下有土地3.08亩、人数4人。2001年,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长因病去世,被告丁家湾社遂收回原告李某某的承包地0.75亩。后原、被告因承包地收回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于2003年6月20日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丁家湾社(甲方)在原告李某某(乙方)承包期内,不再调地给乙方;乙方在承包期内和其他社员一样享受分配权,其他待遇也和社员同等享受”。2008年,被告丁家湾社的土地被国家全部征用,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赔偿款。2008年5月15日,经该社社员代表表决形成了丁家社分配方案,该方案经过村、社、镇的同意。分配方案内容如下“一、林木费按有土地的188份按每份7500元/人执行,青苗费按现行农业人口108份按每份1430元/人执行。二、集体资产按有土地有人全额分配按5620元/人执行,有人无地的按70%分配人平3934元/人执行,有地无人按50%分配人平2810元/人执行……”分配方案制定后,被告丁家湾社依据此分配方案进行了土地补偿款的实际发放。林木费实际发放的标准是按照承包地的份数,每一份承包地7500元;青苗费的实际发放是按照有承包地且有承包人的标准,金额为1430元,非农业户口也包括在内,其中在校大学生、现役军人、劳教人员均可以分得青苗费;集体资产收益则是有承包地有承包人的分得5620元,有承包人没有承包地的分得5620元的70%,有承包地没有承包人的分得5620元的50%。原告李某某认为因其承包地被社里收回一份,故无法获得全部土地补偿款项,遂于2008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分得被收回土地的林木费7500元、青苗费1430元、集体资产收益5620元。

上述事实,有丁家社分配方案、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资产分配明某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丁家湾社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收益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分配。被告丁家湾社经过社员代表表决作出的分配方案以及实际分配原则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和集体资产收益的分配标准。原告李某某一户原有农村承包地四份,其父亲李某长2001年因病去世被社里收回一份承包地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在2003年6月20日的协议书中已经明某约定原告李某某与其他社员享有同等分配权,本院认为按照土地法的规定,承包期内集体不得违法收回承包地,故作为违法收回承包地的解决方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原告李某某享有四份承包地的权益。但是,因李某某的父亲李某长已于2001年去世,其不属于本次征地补偿的人员范围,故根据被告丁家湾社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以及实际分配原则,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长的那一份承包地,应按照有地无人的标准分得一份相应的补偿款,故原告李某某无法获得全额的土地补偿费用。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一户还应当获得一份被收回土地的林木费7500元以及集体资产收益5620元的50%,则为7500元+5620元×50%=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丁家湾农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某某林木费7500元、集体资产收益2810元,共计x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81元,由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丁家湾农业合作社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洪某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甘玲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学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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