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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9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7月,刘某某为张某某开办的煤球厂送煤,价款为6600元,张某某付款600元,下欠6000元未付,后张某某于2007年5月26日向刘某某出具了内容为“欠刘某某煤款6000元整”的欠条,该款项经刘某某追要至今未付,纠纷成讼。

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购买刘某某煤炭欠款6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某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2007年5月26日,因刘某某要账要回来的煤质量极差烧不着,当时刘某某对上诉人说:“你尽管卖,啥时候有钱啥时给。”后来,放了几个月煤也卖不出去,上诉人多次让刘某某拉走,无奈,刘某某拉走一车,剩下一车煤虽然卖出去了,但是钱没全收回来,其次也损耗好多。因此,刘某某不讲信誉,不按当时承诺办事,骗着送煤,断章取义的按欠条诉上诉人偿还6000元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刘某某答辩称,如果煤存在质量问题,张某某可以让答辩人拉走,这张欠条是张某某将煤用完之后给答辩人打的,答辩人已将煤卖给张某某了,张某某应当支付该煤款,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欠刘某某煤款6000元,由其向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欠款张某某应当偿还。张某某上诉提出刘某某送的煤质量极差,且损耗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且煤已用完,亦未反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孙玲玲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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