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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与深圳东欧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仑经初字第893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仑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住所地瑞安市X镇红旗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林,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厂副厂长,住(略)。

被告深圳东欧工贸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XA电子科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翔,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为与被告深圳东欧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31日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被告深圳东欧工贸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01年6月20日裁定异议成立,并于2001年8月2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1年9月11日立案后,被告又于2001年9月26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01年9月29日书面通知被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既不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亦不得再行移送。于2001年10月10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委托代理人陈某林、王某,被告深圳东欧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翔、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诉称,2000年9月18日,我厂与被告在深圳市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厂作为供货方向被告提供货物(吹膜机组、制袋机、冲口机、彩印机、静电处理机),货款总金额为(略)元。并约定所订购的货物由深圳宝佳公司验收。2000年9月23日,被告指派深圳宝佳公司人员到原告处对上述产品进行了验收。我厂与被告经协商同意变更原合同规定的“SJ—45型双色彩条吹膜机组”为“SJ—50型双色彩条吹膜机组”,价值为(略)元;增发了“SHXJ—B700型电脑辨色跟踪封切袋机(双层)”1台计价值(略)元和分切机1台计价值4200元。被告于2000年9月24日提取上述货物,共计价(略)元。但被告未按约及时向我厂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略)元(自2000年10月20日计算至2001年5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2、2000年9月24日发货清单、增发设备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标的物的事实;3、2000年9月18日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开票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开票的内容;4、运输费发票、电汇凭证及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条的义务并已支付了至码头的运费的事实;5、2000年1月25日、2000年3月31日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在本案合同前也发生过类似买卖关系的事实;6、订舱单一份,证明合同中的货是由被告发运的,具体由被告职员陈某经办的事实;7、装箱单三份,证明发货人是被告;8、提单一份,证明由被告委托船运公司发运机器;9、更改提单内容保函一份,证明被告要求放单给深圳宝佳公司的事实。

被告深圳东欧工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虽签订购销合同,但非双方真实意思,且合同没有履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我公司与原告系代理进出口关系,因此我公司不负有支付货款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0年9月18日的深圳宝佳公司要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及附件是根据这份要货单签订的,且系深圳宝佳公司向原告要货的事实;2、订舱单一份,证明是被告寄给周迅的,而且订舱单未经涂改;3、2000年9月19日周迅致被告及原告致被告的载明收货人名址传真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周迅与被告多次联系且外商是原告联系的;4、售货确认书、装箱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按周迅的要求将报关资料寄给周迅;5、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各一份,证明是被告提供给周迅的;6、报关分箱资料一份及装箱单三份,证明货柜的数量为13台;7、提单确认稿样、更改提单内容保函各一份,证明保函中的设备数量不是被告所变更;8、2000年9月27日正本提单一份,证明发货数量被变更为13台;9、变更提单及指定提单受领人保函一份,证明这份证据本身存在,但被告未看到过;10、2000年9月28日电放提单、提单受领签收单、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专用发票及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把提单交给了一个外商,该外商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游申夫签名相一致。

被告深圳东欧工贸公司对原告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1系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异议;证2不能证明由我公司提取该机器;证3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我公司也未要求原告开此发票;证4证明的事实我公司不清楚;证5无异议;证6原件中我公司未有涂改;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装箱地点是宁波而不是瑞安;证8真实性无异议,但设备数量为13台与订舱单不符;证9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原告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对被告深圳东欧工贸公司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1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我厂是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不是与深圳宝佳公司签订的;证2数字改变系周迅所为;证3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证4、5、7我厂不清楚;证6、8反映的设备数量为13台,实际上从我厂领取的是19台;证9、10与我厂无关,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已收货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9月18日,原告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与被告深圳东欧工贸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被告向原告购买吹膜机组、制袋机、冲口机、彩印机、静电处理机共17台,总价款为(略)元(具体规格、单价详见附表);交(提)货时间为2000年9月25日前;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由“深圳宝佳公司”与供方确认;交(提)货地点、方式为由供方负责将货物装柜并运至宁波码头,费用由供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由“宝佳公司”负责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物发出后25日,需方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供方须提供完备真实无误的增值税发票及缴款书;合同还就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附表,对具体机器设备的型号、名称、数量、单价作了详细规定。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陈某一致,且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佐证,本院对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应予确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系出口代理关系,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1)被告有无收到该批设备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及增发设备确认书中提货人为宝佳(深圳)有限公司总经理游申夫((略))。原告认为提货人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由“宝佳公司”负责验收的条款,且原、被告在本案合同前也曾有二笔买卖业务,均由游申夫收货,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因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而被告则认为合同未明确由宝佳公司收货,因此被告未收到该批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宝佳公司负责验收”,包含由宝佳公司收货,因此原告将货交给宝佳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提供的提单受领签收人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增发设备确认书上游申夫签名相一致。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订舱单、装箱单、提单上发货人均为被告深圳东欧工贸公司,所以应认定为被告已收到合同中的设备。(2)被告收到的设备多少台双方在合同及合同附表中均载明为17台设备,但在发货清单及增发设备确认书中载明的是19台,订舱单、装箱单中载明的是17台,提单、报关分箱资料中载明为13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第二、七条约定由深圳宝佳公司确认质量并负责验收,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是17台,但宝佳公司实际收货为19台,因此本案买卖关系中被告收货设备数量应为19台,至于订舱单、装箱单、分箱资料、提单中的数量与本案的买卖关系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及附表,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发货清单及增发设备确认书,证明原告按约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份电划贷方补充报单证明原、被告间以前也发生过类似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增值税发票开票资料因无被告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系被告出具,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的买卖法律关系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但证明了被告作为发货人已将设备出口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宝佳公司的要货单仅证明宝佳公司向原告要货,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提单受领签收单虽与本案买卖关系无关,但其证明提单系游申夫所收,与发货清单及增发设备确认书中提货人系同一人;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无关,但证明了被告作为发货人已将其所有的设备出口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与被告深圳东欧工贸公司于2000年9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证明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而不是被告所述的进出口代理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法律规定计付,原告诉请仅能部分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系进出口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东欧工贸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价款(略)元。

二、被告深圳东欧工贸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逾期付款违约金(略).50元(从2001年10月20日计算至2001年5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以上一、二项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略)元(含财产保全费4320元),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如银行汇款,

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飞红

审判员李松桃

审判员卞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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