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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资兴市彭市乡三宝村中洞组、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资兴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资兴市X乡X村中洞组。

诉讼代表人兰某某,该组组长。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资兴市X乡X村中洞组(以下简称中洞组)、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谭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海波担任记录。原告薛某某及其代理人欧育雄、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洞组诉讼代表人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中洞组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之父的自留山林木以3万元出售给被告李某某。被告将林木砍伐出售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林木款,但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林木款3万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

证据2,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证(存根),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对“屋脚下”的林木享有所有权;

证据3,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证(存根),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对“痢子田”的林木享有所有权;

证据4和证据5,原告代理人对谷声华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中洞组对原告之父的“屋脚下”、“痢子田”二块自留山上的林木以3万元卖给被告李某某,原告之父薛某录逝世后,由原告安葬,遗产由原告继承。

证据6,原告代理人对兰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薛某录死后,由原告安葬,遗产归原告处理;

证据7,庭审笔录,用于证明兰某达对原告代理人对谷声华及其本人调查笔录的认可;

证据8,原告代理人对胡春雄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中洞组出售薛某录的林木价值是3万元,出售时间是2007年2月,出售时没有告诉原告;

证据9,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购买林木是委托兰某代进行的,价格是3.6万元;

证据10,诉讼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所交诉讼费是970元;

证据11,档案查询、打印材料及汽油票,用以证明原告查询档案、打印及保全所用费用共计386元;

证据12,车票,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中洞组出售其父山场林木后,找政府处理,所用车费是283元;

证据13,何平山的证明,用以证明3万元从2007年2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算,计息为6713元;

被告中洞组未予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是通过中洞组合法拍卖取得山场林木所有权,且被告李某某不知道原告和被告中洞组有纠纷;另外,原告之父属于五保户,死后其财产应归被告中洞组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洞组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购买薛某录的林木,已付款3.6万元给被告中洞组。

证据2,谷声华写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中标购得痢子田山场林木,中洞组未告知该山场林木有纠纷;

证据3,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中洞组在李某某中标购得痢子田山场后,双方签订了合同。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调查谷声华说的事,被告李某某不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某在申请砍伐指标时,兰某达在报告上签了字,其证言称,村上不知道这回事,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当时开标有4个人,而原告代理人调查胡春雄没有说清楚;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代理人在调查自己时说与自己没关系,没有讲清楚;对证据10、11、12、13,有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与自己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谷声华与被告李某某是亲戚,且谷声华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中洞组收款在前,合同签订在后,且被告李某某接受原告代理人调查时,说没有合同;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方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有异议,证人谷声华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证人兰某达在原审中已出庭作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有异议,证人胡春雄未出庭作让,不符事民事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出庭时虽说没讲清楚,但其反映部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有异议,但诉讼费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所需交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12、13,不是被告侵权的直接林木损失,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3,被告李某某中标后,就按中标的金额交了款项,尔后,才签订合同,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彭市乡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刘小彰在2009年3月11日到法院反映,被告中洞组将原告的父亲薛某录的两块山场的林木以3万元出售给被告李某某,法院将刘小彰的反映作了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举证、质证、认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薛某某是薛某录唯一儿女,薛某录父母及配偶都已去世,薛某录在1995年也已去世。原告薛某某的户口在1993年从被告中洞组迁到资兴市人民医院,转为城镇户口。原告在薛某录去世后,对薛某录的自留山进行管护,2007年2月15日,被告中洞组通过公开招标,将原告薛某某之父薛某录的两块自留山场“屋脚下”和“痢子田”和另一村民金孟林(五保户)的一块自留山的林木,以3.6万元卖给了被告李某某,其中薛某录二块山场林木价值3万元。2007年3月8日,两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合同。被告李某某购买林木后,同年7月到8月就全部将林木砍伐完毕,并进行了出售。

本院认为,村民的自留山是村民依国家颁发的自留山证按国家林业政策行使对林木所有权和山场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是可以继承的。被告中洞组在薛某录去世后,擅自处分薛某录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薛某录的林木已由被告李某某砍伐出售,不能返还,可按被告中洞组拍卖价格折价赔偿。被告李某某以公开拍卖中标善意取得薛某录的林木,且已经交付,被告李某某不需承担责任。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车旅、打印等费用共计5000元,不是林木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三)项、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兴市X乡X村中洞组赔偿原告薛某某林木损失3万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3万元林木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资兴市X乡X村中洞组和被告李某某赔偿其车旅、打印等损失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425元,由被告中洞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智勇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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