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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与深圳东欧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2-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经终字第1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甬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东欧工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XA电子科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翔,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X镇红旗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男,该厂副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林,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东欧工贸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1)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东欧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薛翔,被上诉人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18日,原告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与被告深圳东欧工贸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被告向原告购买吹膜机组、制袋机、冲口机、彩印机、静电处理机共17台,总价款为(略)元(具体规格、单价详见附表);交(提)货时间为2000年9月25日前;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由“深圳宝佳公司”与供方确认;交(提)货地点、方式为由供方负责将货物装柜并运至宁波码头,费用由供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由“宝佳公司”负责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物发出后25日,需方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供方须提供完备真实无误的增值税发票及缴款书;合同还就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附表,对具体机器设备的型号、名称、数量、单价作了详细规定。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陈某一致,且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佐证,对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应予确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系出口代理关系,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1)被告有无收到该批设备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及增发设备确认书提货人为宝佳(深圳)有限公司总经理游申夫(H深圳东欧工贸公司(略))。原告认为提货人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由“宝佳公司”负责验收的条款,且原、被告在本案合同前也曾有二笔买卖业务,均由游申夫收货,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因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而被告则认为合同未明确由宝佳公司收货,因此被告未收到该批货。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宝佳公司负责验收”,包含由宝佳公司收货,因此原告将货交给宝佳公司的行为符合约定;且被告提供的提单受领签收人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增发设备确认书上游申夫签名相一致。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订舱单、装箱单、提单上发货人均为被告深圳东欧工贸公司,所以应认定为被告已收到合同中的设备。(2)被告收到的设备多少台双方在合同及合同附表中均载明为17台设备,但在发货清单及增发设备确认书中载明的是19台,订舱单,装箱单中载明的是17台,提单、报关分箱资料中载明为13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第二、七条约定由深圳宝佳公司确认质量并负责验收,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是17台,但宝佳公司实际收货为19台,因此本案买卖关系中被告收货设备数量应为19台,至于订舱单、装箱单、分箱资料、提单中的数量与本案的买卖关系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与被告深圳东欧工贸公司于2000年9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证明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而不是被告所述的进出口代理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法律规定计付,原告诉请仅能部分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系进出口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于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深圳东欧工贸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价款(略)元;二、被告深圳东欧工贸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逾期付款违约金(略).50元(从2000年10月20日计算至2001年5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略)元(含财产保全费4320元),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负担(略)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东欧工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但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无实际履行行为,双方没有买卖关系。2、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出口代理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行为证明是进出口代理关系。上诉人履行了代理义务,无须承担付款的义务,且没有过错行为。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请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合同系上诉人所写,其形式和内容均清楚地反映出双方系买卖法律关系。双方以前的交易也是同类合同,也是一种买卖法律关系,并非上诉人所述的进出口代理关系。2、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应有的交货义务,不存在“无实际履行行为”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已按约支付了货物装柜并运至宁波码头的费用。上诉人将订舱单、报关资料及授权书出具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负责报关、订舱。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为:1、工商证明一份,证实“宝佳(深圳)有限公司”未有注册记录;2、上诉人向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张斌所作的调查笔录。对此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的内容部分有异议。张斌本人对调查笔录所作的修改补充,其内容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为:1、2000年1月2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0年1月25日、3月31日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及被上诉人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实双方以前也存在买卖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了“异地放单”传真件,证实上诉人同意放单给深圳宝佳公司。对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系被上诉人所伪造,此传真与上诉人从张斌处所取得的传真件不相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中从张斌对谈话笔录中所作修改的内容可证实,整个事件操作过程进程陈某都清楚(由我打电话通知陈),此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实双方以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上诉人称此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但上诉人未提供其它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故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双方系买卖法律关系还是进出口代理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所签订的2000年9月18日买卖合同和双方以前所订买卖合同及履行情况,证实双方系买卖法律关系。从本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被上诉人已按约将货物交深圳宝佳公司验收。尽管合同、订舱单、装箱单和提单、报关分箱资料与发货清单和增发设备确认书上载明的数量不一,但最终应以验收人签收确认为准。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订舱单和报关的一系列材料,由被上诉人办理具体的出口事务,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仅是辅助履行,而非被上诉人将货物直接卖给外商。上诉人诉称本案系进出口代理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深圳东欧工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从凯

审判员葛先国

审判员谢海波

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叶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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