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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零林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47岁,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于2008年4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该局2009年4月21日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屈某某,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林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建华、肖国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晓亮担任法庭记录。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何锋、检察员周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26日,被告人盛某某与刘某庆(另案处理)合伙购买了由零陵区X镇人民政府公开拍卖的“瓦岭上”等几处国外松青山。双方签有合同,合同约定山价共4.6万元,林木采伐手续由买方负责办理。2008年1月初,被告人盛某某与合伙人刘某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将所购“瓦岭上”的国外松全部采伐并出售。经鉴定,共采伐立木蓄积236立方米,折合材积142立方米。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林业技术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及定性不表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盛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证据不足,认定其为主犯依据不足,本案具有对被告人盛某某减轻处罚的客观原因,请求对被告人盛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6日,被告人盛某某与同案人刘某庆(另案处理)通过竞标方式与零陵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镇林场国外松拍卖合同》,当时被告人盛某某作为乙方代表签了名,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甲方(菱角塘镇人民政府将镇林场井冲坪、耗子冲矿山岭、郭家岭青水塘国外松公开拍卖,乙方(盛某某)以4.6万元中标;2、林木采伐手续由买方负责办理。2008年1月1日,被告人盛某某与同案人刘某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将所购井冲坪(又名瓦某上)山内的国外松皆伐并出售。后经林业专业技术鉴定:被告人盛某某等人此次共无证采伐林木材积142方立米,折合活立木蓄积23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盛某某主动补交育林基金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盛某某及同案人刘某庆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相互印证;2、证人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刘某庆雇请砍树的,从2008年1月1日开始砍的,具体到山上管事的人是盛某某;3、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证言。证实了其到案发地买了几车树,具体由徐某去装运、检尺;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的具体位置、四至界线、树种等现状;5、林业技术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人盛某某等人此次无证采伐林木材积142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236立方米;6、拍卖合同。证实了案发地的林木系被告人盛某某等人通过竞标方式购买的;7、规费收据。证实了被告人盛某某案发后主动补交规费3.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与他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所购买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二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盛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与同案人刘某庆具体分工不同,所起的作用相当,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盛某某为主犯依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另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证据不足的意见,因庭审中被告人盛某某当庭表示对滥伐林木材积数量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林业技术鉴定结论的认可,故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盛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主动补交规费,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森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政

审判员王建华

审判员肖国英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蔡晓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一)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它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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