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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南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本区X街副X号。

委托代理人:亓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伊川县X镇X街X号。一般代理。

被告:南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本区X街副X号。

委托代理人:任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本区X村X组X号。一般代理。

原告张XX诉被告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亓XX、被告南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2月结婚,婚后有一子南XX,现年19岁。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作为家中主要成员不负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挣的钱从不交给原告,是原告以微薄的收入维持这个家。近几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均出口威胁,原告身体不好,病发期间,被告也不管不问。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XX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南XX,现年19岁。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XX与南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雷海花

人民陪审员:张雪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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