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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马小伍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宜北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司马小伍,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司马小伍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7月8日,本院由审判员孙晚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马小伍及委托代理人马国捞、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书林、姚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和被告王某某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了离婚协议,因故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但要求被告负担家庭共同债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2、(2007)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9年3月16日离婚协议书。4、证人张XX、唐XX证言,证明司马小伍因盖房、买车及承揽工程所欠外帐。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第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第二、两个孩子尚小,作为父母应为孩子考虑。第三、该目前身体有病,希望原告能为其治病。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马小伍、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子司马XX,X年X月X日生次子司马XX。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07年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某某回娘家居住,并于2008年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司马小伍离婚。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王某某与司马小伍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回家继续生活,被告因自身疾病及孩子教育等原因不愿与被告离婚,希望原告能为其治病并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由(2007)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本性矛盾,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程度,双方生育两个孩子年龄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给孩子营造安定的家庭环境,使孩子在夫妻双方的双重呵护下快乐生活,希望双方互谅互让,和好如初,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司马小伍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司马小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晚霞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胡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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