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汊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麓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陈某、谭某不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住所地也不在望城县,望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X号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上诉人陈某、谭某与被上诉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中书面约定发生争议可依法向双方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辖区内,因此,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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