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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陈XX、宋XX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确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刘雍,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

被告宋XX,女,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XX因与被告陈XX、宋XX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确权纠纷一案,2010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X与其委托代理人刘雍和被告宋XX与其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通过北京三百六十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陈XX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陈XX将其位于洛阳市X路中泰华庭X-X-X室房屋一套以x元出售给原告;因该房产尚欠银行贷款x元以及房产契税和维修基金尚未缴纳,约定此款由原告缴纳充当房款;原告缴纳此款后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违约向对方支付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银行贷款、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共计x元。但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称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夫妻双方同意,合同应当无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宋XX辩称,争议的房屋属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属于夫妻共有房产。被告陈XX在与被告宋XX闹离婚期间隐瞒事实真相,私自与原告王XX签订买卖合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明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对此原告王XX应当是知道,因此王XX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故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陈XX赔偿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通过中介北京三百六十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陈XX将其位于洛阳市X路中泰华庭X-X-X室房屋一套(私有房产)以x元出售给原告;因该房产尚欠银行贷款以及房产契税和维修基金尚未缴纳,约定由原告缴纳银行的贷款充当房款,原告缴纳房产契税和维修基金后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违约向对方支付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银行贷款、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共计x元。但之后被告陈XX以种种理由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称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夫妻双方同意,合同应当无效。2010年6月24日,原告王XX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XX与被告宋XX于198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目前为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9日,被告陈XX与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银行按揭形式购买洛阳市X路中泰华庭X-X-X室房屋一套,总价款x元;陈XX在与原告王XX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过程中,未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和交房款的原件。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在与被告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中泰华庭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与被告宋XX对该套房产享有同等的处分权利,被告陈XX在未征得宋XX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原告王XX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在陈XX未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和交房款原件的情况下,原告王XX即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又支付银行贷款等款项,显然存在一定过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合同确认无效,当事人据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王XX为该房产支付的银行贷款、契税和维修基金x元,被告陈XX和宋XX应当给予返还。由于原告王XX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执行,即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与被告陈x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

二、被告陈XX和宋XX返还原告王XX支付的银行贷款x元和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0年5月4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陈XX和宋XX返还原告王XX支付的契税7614.4元和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0年5月7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四、被告陈XX和宋XX返还原告王XX支付的维修基金x.6元和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0年5月5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上述款项,被告陈XX和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王XX承担500元,被告陈XX和宋XX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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