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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简称太行路信用社)与被告牛某某、段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园区X路北段。

负责人吴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牛某某,男,52岁。

被告段某某,男,38岁。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简称太行路信用社)诉被告牛某某、段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行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行路信用社诉称,200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牛某某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6.825‰计算,逾期期间按日3‱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6月17日,被告牛某某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x.52元。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牛某某归还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17日为x.52元);2、被告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牛某某、段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牛某某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6.825‰计算,逾期期间按日3‱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截止2009年6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在卷,经庭审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太行路信用社与被告牛某某、段某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段某某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17日为x.52元,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某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Ο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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