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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西安大德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连XX、王XX、崔XX、谢XX、赵XX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杜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安大德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末央区X街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连XX,职务:总经理。

被告连XX,男。

委托代理人赵XX,男。

被告王XX,女。

被告崔XX,男。

被告谢XX,男。

被告赵XX,男。

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工机公司)与西安大德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大德公司)、连XX、王XX、崔XX、谢XX、赵XX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向西安大德公司、连XX、王XX、崔XX、谢XX、赵XX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西安大德公司、连XX、谢XX三被告分别在2010年5月21日、5月24日和5月21日收到,被告王XX、崔XX、赵XX均被退回。2010年7月8日和7月9日本院直接对崔XX、王XX、赵XX再次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于2010年7月28日向被告西安大德公司的代理人刘炜和被告连XX、谢XX送达了开庭传票均被退回。2010年9月24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西安大德公司、连XX、王XX、崔XX、谢XX、赵XX再次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拖工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大德公司、王XX、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工机公司诉称,西安大德公司自2006年与原告发生业务,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置之不理。该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久,将公司注册资本金x元以现金某形式由公司股东提走,又以转账的形式将x元转入与其公司无业务往来的陕西恒庆医药有限公司,股东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连XX、王XX、崔XX、谢XX、赵XX应对西安大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西安大德公司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连XX、王XX、崔XX、谢XX、赵XX对上述西安大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

被告西安大德公司未到庭参加开庭,但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连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向本院递交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载明:1、西安大德公司所有股东股金某按时缴纳。2、西安大德公司欠款原因为(1)原告公司服务不及时,质量问题不解决,造成用户不还款,且造成用户在我公司催收过程中殴打我公司人员,造成经济损失;(2)原告公司人员为了逃避质量问题和服务责任,对用户进行歪曲宣传,造成用户抱怨和误解,拖欠货款;(3)原告公司产品质量差,同一部件反复损坏,加之服务人员服务技能差,未将质量问题解决,造成用户始终无法正常使用,质量问题拖过三包期后置之不理,让我公司不得不自己出资给用户维修和更换,造成很大的资金某失;(4)原告公司人员在我公司销售业务过程中,在我公司进行较大费用投入以后,取得订单时,利用自身厂家代表的条件,将用户转介到其他公司购买,已达到个人获利的目的,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3、账目数字不符。

被告赵XX、谢XX口头答辩:我们怎么成为西安大德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的股东身份根本就不清楚。我们不是西安大德的股东,没有向西安大德公司出资入股,西安大德公司的欠款我们不清楚

被告王XX、崔XX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一拖工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大德公司签订的《对帐函》一份;《销售物资出门证》《商品发运验收凭证》《产品代销清单》《报告》以及《河南增值税发票》一套;《中国一拖集团记账凭证》二套。证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其中对帐函证明:截止2007年6月,被告西安大德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提出差额3000元;《销售物资出门证》、《商品发运验收凭证》、《产品代销清单》、《报告》以及《河南增值税发票》一套证明:2007年1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一台x推土机一台,价值x元;被告在2007年7月26日向原告提出对账中的差额3000元,原告已在此台设备中给被告进行了解决(原价值x元的设备给被告开具了x元的发票,直接减去了3000元);被告在2007年12月29日和12月31日以现金某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货款;上述对帐、开票、回款对冲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该欠款额与2007年7月26日对帐函中被告认可的金某一致。原告诉讼金某为x元,差额部分x元(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已将此帐从被告处调出计入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在原告与陕西长河公司之间的诉讼中解决),为此被告至今共拖欠原告x元。

2、工商档案一套。证明:西安大德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3月由股东连XX、崔XX、王XX、赵XX、谢XX出资x元成立。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吉祥路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往来《明细》和《凭证》10张。证明:被告西安大德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验资后,抽逃注册资本金x元。故被告连XX、崔XX、王XX、赵XX、谢XX作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XX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3、我们不是股东,不清楚具体情况,不予质证;证据2、工商档案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的签字,我怎么成为股东身份不清楚。

被告谢XX质证意见:同意赵XX的意见。

被告西安大德公司、王XX、崔XX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对帐函》载明:“截止2007年6月,原告一拖工机公司应收被告西安大德公司帐款x元、被告西安大德公司应付给原告一拖工机公司帐款x元,差额款项3000元。不符事项说明:06年5月发我公司样机x-Ⅲ机号x号贵公司06年5月已对我公司开票金某x元,06年8月份x-Ⅲ价格下调至x元,06年11月该车实现销售,故我公司认为此车应按x元结算,因而形成差额300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西安大德公司针对《对账函》中的3000元的差异部分,于2007年7月26日向原告一拖工机公司提出了一份《报告》,要求原告给予处理。同月29日西安大德公司从原告一拖工机公司提取了一台机号为x的x推土机(由被告赵XX签收)一台,价值为x元,原告一拖工机公司根据被告西安大德公司2007年7月26日提出的《报告》,在2007年11月30日对被告西安大德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给予了3000元的冲减,至此,原、被告的《对账函》已不再存有差异,被告西安大德公司实际欠款为x元。对于原告一拖工机公司诉讼金某为x元,差额x元,原告已在其他案件中(原告诉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解决。为此被告至今共拖欠原告x元。

另查明:被告连XX、王XX、崔XX、谢XX、赵XX为被告西安大德公司的股东,在2006年3月13日入股验资后,于2006年4月11日和13日由股东王XX提取现金x元,2006年4月13日转账给与其公司无业务往来的陕西恒庆医药有限公司x元,2006年8月29日提取现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一拖工机公司出具的《对帐函》《销售物资出门证》《商品发运验收凭证》《产品代销清单》《报告》《河南增值税发票》《中国一拖集团记账凭证》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西安大德公司拖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一拖工机公司诉请被告西安大德公司偿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大德公司的股东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将x元注册资金某资后,以现金某式抽逃x元,又以转账的形式将x元转入与其公司无业务往来的陕西恒庆医药有限公司,其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西安大德公司的股东连XX、王XX、崔XX、谢XX、赵XX应对西安大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XX、赵XX辩称不是被告西安大德公司的股东,工商档案中的签字不是本人,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西安大德公司及被告王XX、崔XX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大德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连XX、王XX、崔XX、谢XX、赵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902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8685元,由被告西安大德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和连XX、王XX、崔XX、谢XX、赵XX共同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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