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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俞某与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女。

委托代理人毛慧恒(受姜某、俞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居和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物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受该物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上诉人姜某、俞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某、俞某系夫妻关系,是无锡市某广场X号X室(建筑面积167.98平方米)非住宅房屋业主。上述房屋权属登记簿上记载沈某、方某为共有人,姜某和俞某表示沈某、方某已将共有权转移给姜某,姜某、俞某同意应该支付物业费的责任全部由姜某、俞某承担。姜某与某物业公司于2006年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至2.5元支付物业服务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某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协商调整,每次缴费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至20日。如姜某一方未按协议缴纳有关费用,某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姜某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姜某于2005年10月支付当年10月至12月的物业服务费1260元,自2006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2008年6月10日,某物业公司向姜某发出催款函,主张物业服务费的权利。2009年2月,某物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姜某支付物业服务费,同年9月撤诉。姜某、俞某仍然未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某物业公司于2010年4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姜某、俞某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x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某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特快专递单在卷作证。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姜某、俞某提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姜某的签名系伪造,但姜某、俞某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姜某、俞某向法院提供照片14张,用于证明某物业公司服务质量差。上述照片进行当庭质证,照片拍摄的是无锡市某广场房屋电梯间、卫生间、绿化区域、停车区域等,反映出车辆停放在道路旁、树上挂有衣服等情况。某物业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承认,但提出照片并不能证明服务质量差。

一审中,某物业公司提出某广场X号X室属于写字楼,应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计算(商铺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计算),对此姜某、俞某不予承认,某物业公司认为姜某于2005年10月支付当年10月至12月的物业服务费1260元,就是以建筑面积167.9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计算所得出的数字,可以证明双方约定了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计算标准。

某物业公司提供《某广场清洁综合服务合同》、《绿化养护协议》,用于证明自己已尽到物业服务的义务。《某广场清洁综合服务合同》记载某物业公司于2008年12月与深圳市某清洁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清洁服务合同,约定某物业公司委托深圳市某清洁公司无锡分公司对某广场公共区域进行清洁,《绿化养护协议》则记载某物业公司于2009年4月与无锡市华建园艺产品行签订协议,约定某物业公司将某广场的绿化、苗木及草坪交给无锡市华建园艺产品行管理养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姜某、俞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提出《某广场清洁综合服务合同》、《绿化养护协议》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08年12月和2009年4月,不能证明某物业公司履行了服务义务。

某物业公司表示愿意放弃对姜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某物业公司与姜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姜某未按协议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物业公司要求姜某、俞某支付所欠的物业服务费应予支持。姜某、俞某提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姜某的签名系伪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业主提出拒绝缴纳服务费的抗辩应基于正当理由、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彼此尊重对方的利益,并建立密切的协助关系,某物业公司提供了进行物业服务的《某广场清洁综合服务合同》、《绿化养护协议》,可以认定某物业公司对某广场已尽一定的服务义务,在此情况下,照片上反映出车辆停放在道路旁、树上挂有衣服等情况,业主完全可通过业主委员会向物业公司提出改进服务来解决,随意地采取拒绝支付服务费做法,可能影响物业公司的经营及其他业主的利益,故应认定姜某、俞某提出拒绝支付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某物业公司于2005年10月收取姜某当年10月至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1260元,符合以建筑面积167.9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计算所得出的数额,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计算。某物业公司于2008年6月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此之前二年的服务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某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2008年6月之前向姜某、俞某主张权利,某物业公司要求支付2006年6月之前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某物业公司表示愿意放弃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既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法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姜某、俞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物业公司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x.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已由某物业公司预交),由某物业公司负担110元,姜某、俞某负担80元,姜某、俞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某物业公司。

宣判后,上诉人姜某、俞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未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某物业公司与姜某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被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从未履行过物业服务职责;其曾交过物业费,但交房时缴纳的物业费,是一种行业惯例,并不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物业收费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上诉人已经按每平方2.5元交纳过物业费,说明双方就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已经达成了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同时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某物业公司已提供与姜某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姜某方提出协议上“姜某”的签名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某物业公司提供姜某方按每平方米2.5元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依据,姜某方对交费行为并不否认,但认为交房时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姜某方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某物业公司提供了进行物业服务的《某广场清洁综合服务合同》、《绿化养护协议》,表明其对某广场已尽一定的服务义务,姜某方作为业主已接受了一定的服务并享受了一定的权利,其提出被上诉人从未履行过物业服务职责而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姜某方已交纳的物业服务费至2005年12月,现原审法院对某物业公司2006年6月之前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姜某、俞某拒绝支付所有的物业服务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上诉人姜某、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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