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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路南X号。

负责人聂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汽车一辆,于2009年5月12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其保险单号为:x,其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等七种,保险金额共计x元。同时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2009年5月21日原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宋国强驾驶豫x号自卸汽车(载有15吨石子,原告王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位)行驶到茨芭乡X村北段,正在上坡时,因前方一辆三轮车占道停车,豫x号自卸汽车的驾驶员宋国强采取了急刹车,再次起步时,车辆熄火,原告王某某为防止车辆向后下滑,即下车搬石头挡右后车轮时,左手被下滑的右后车轮轧伤,被送到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皮肤剥脱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食指毁损剥脱伤;3、左食指骨压伤。在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7393.80元。之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保险公司派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后,以自车致伤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08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保险,有保单佐证。该车于2009年5月21日在行驶过程中熄火,原告王某某为防止车辆向后下滑,造成更大的损失,即下车搬石头挡右后车轮时,左手被下滑的右后车轮轧伤属实。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规定交强险赔偿的主体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原告王某某虽然是豫x号自卸汽车的所有人,但其在下车搬石头挡右后车轮时,其实际已经脱离了豫x号自卸汽车本体,成为相对独立于豫x号自卸汽车之外的第三人,故豫x号自卸汽车因下滑给其造成损害,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主体,其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7393.80元,误工费624.79元、护理费7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9252.11元,因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各项费用8000余元,故对超过8000元的部分,视为原告王某某放弃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自车致伤为由拒赔,有悖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立法本意,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豫x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被上诉人属于被保险人,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得到赔偿。而一审判决先在“本案认为”部分以并不适用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认定被上诉人是“赔偿主体”,而最后判决时却又错误适用明显有利我公司的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反而判决我公司赔偿,该判决如此随意“适用”法律实属罕见。而认定我公司的抗辩“有悖于《条例》二十一条的立法本意”不知原审判决又是怎么认定的,该条如此明确的规定适用在本案中,是不可能再有其他解释的,立法意图和本意也是明确的,即被上诉人伤害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事故,不应得到保险赔偿。综上所述,我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认为,1、国家规定强制保险就是赔偿受害方的,是对交通肇事受害人的无条件赔偿,上诉人是受害人应该得到赔偿。保险合同中不包括车主的条款,是保险公司自己写的,签订合同时没有给我们投保人详细阅读,是“霸王某款”,应该是无效的。2、商业险是投的全险,也包括车主,上诉人受伤是应该理赔,这是受法律保护的。3、我雇佣有司机,我在为该车帮忙做事中,就是第三人,我受伤应该是交通事故的受伤者,应该得到理赔。4、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明断,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达不成共识,本院进行调解亦未形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保险,有保单佐证。该车于2009年5月21日在行驶过程中熄火,王某某为防止车辆向后下滑,造成更大的损失,即下车搬石头挡右后车轮时,左手被下滑的右后车轮轧伤属实。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该条款规定交强险赔偿的主体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是此时王某某作为豫x号自卸汽车的所有人,其在下车搬石头挡右后车轮时,其实际已经脱离了豫x号自卸汽车本体,成为相对独立于豫x号自卸汽车之外的第三人。因此,豫x号自卸汽车因下滑给王某某造成损害,王某某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252.11元,因王某某请求赔偿各项费用8000余元,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王某某8000元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路南X号。

负责人聂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汽车一辆,于2009年5月12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其保险单号为:x,其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等七种,保险金额共计x元。同时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2009年5月21日原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宋国强驾驶豫x号自卸汽车(载有15吨石子,原告王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位)行驶到茨芭乡X村北段,正在上坡时,因前方一辆三轮车占道停车,豫x号自卸汽车的驾驶员宋国强采取了急刹车,再次起步时,车辆熄火,原告王某某为防止车辆向后下滑,即下车搬石头挡右后车轮时,左手被下滑的右后车轮轧伤,被送到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皮肤剥脱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食指毁损剥脱伤;3、左食指骨压伤。在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7393.80元。之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保险公司派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后,以自车致伤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08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保险,有保单佐证。该车于2009年5月21日在行驶过程中熄火,原告王某某为防止车辆向后下滑,造成更大的损失,即下车搬石头挡右后车轮时,左手被下滑的右后车轮轧伤属实。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规定交强险赔偿的主体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原告王某某虽然是豫x号自卸汽车的所有人,但其在下车搬石头挡右后车轮时,其实际已经脱离了豫x号自卸汽车本体,成为相对独立于豫x号自卸汽车之外的第三人,故豫x号自卸汽车因下滑给其造成损害,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主体,其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7393.80元,误工费624.79元、护理费7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9252.11元,因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各项费用8000余元,故对超过8000元的部分,视为原告王某某放弃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自车致伤为由拒赔,有悖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立法本意,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豫x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被上诉人属于被保险人,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得到赔偿。而一审判决先在“本案认为”部分以并不适用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认定被上诉人是“赔偿主体”,而最后判决时却又错误适用明显有利我公司的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反而判决我公司赔偿,该判决如此随意“适用”法律实属罕见。而认定我公司的抗辩“有悖于《条例》二十一条的立法本意”不知原审判决又是怎么认定的,该条如此明确的规定适用在本案中,是不可能再有其他解释的,立法意图和本意也是明确的,即被上诉人伤害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事故,不应得到保险赔偿。综上所述,我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认为,1、国家规定强制保险就是赔偿受害方的,是对交通肇事受害人的无条件赔偿,上诉人是受害人应该得到赔偿。保险合同中不包括车主的条款,是保险公司自己写的,签订合同时没有给我们投保人详细阅读,是“霸王某款”,应该是无效的。2、商业险是投的全险,也包括车主,上诉人受伤是应该理赔,这是受法律保护的。3、我雇佣有司机,我在为该车帮忙做事中,就是第三人,我受伤应该是交通事故的受伤者,应该得到理赔。4、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明断,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达不成共识,本院进行调解亦未形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保险,有保单佐证。该车于2009年5月21日在行驶过程中熄火,王某某为防止车辆向后下滑,造成更大的损失,即下车搬石头挡右后车轮时,左手被下滑的右后车轮轧伤属实。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该条款规定交强险赔偿的主体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是此时王某某作为豫x号自卸汽车的所有人,其在下车搬石头挡右后车轮时,其实际已经脱离了豫x号自卸汽车本体,成为相对独立于豫x号自卸汽车之外的第三人。因此,豫x号自卸汽车因下滑给王某某造成损害,王某某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252.11元,因王某某请求赔偿各项费用8000余元,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王某某8000元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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