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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无锡邮政局前洲支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茂根,江苏连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邮政局前洲支局。

委托代理人滕华,江苏正太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邮政局前洲支局(以下简称前洲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某主张的事实为:案外人(现身份不明)以其的身份信息制作假身份证后在前洲邮政局开户并办理存折,其在该存折上存入钱款后,被案外人取走2万元。唐某于2009年8月26日就其被诈骗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已对其被诈骗案予以立案侦查。之后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前洲邮政局返还存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在侦查尚无结论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唐某的起诉。

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前洲邮政局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符合起诉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前洲邮政局辩称:本案处刑事侦查阶段,唐某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唐某就其钱款被他人骗走一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涉嫌经济犯罪,在侦查尚无定论的情况下,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有关规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沈君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倩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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