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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驿行初字第41号

原告岳某某,女,汉族,1948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第三人彭某某,男,汉族,1952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

第三人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岳某某诉确山县人民政府不服其为第三人彭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于2009年7月3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3日裁定此案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与同年9月9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刘某、第三人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第三人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0月29日,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彭某某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认定坐落在确山县X镇107国道路西,房屋状况分别为砖混住房77.06和砖混伙房19.74平方米共计96.8平方米的房屋,产别私产,房屋所有权人为彭某某。随证的房屋平面图显示两处建筑物的坐落和面积尺寸数据等。

原告岳某某诉称,根据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公房住房分配方案,原告和第三人彭某某于1989年分得混砖平房各一套,两家住房相连,院墙在分配前已由政府统一建好,各自独立院。2002年6月26日,根据国家政策,三里河人民政府将原告和第三人居住的公房按现状出售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购买95.2平方米,第三人购买94.56平方米。2008年10月,原告和第三人因接房发生纠纷,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告院内的原告的部分房产包含在内,且第三人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出现交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郭某、李某、王某分别写的证明;2、原告提交董留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及董留义已去世的证明;3、董留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复印材料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和使用权的部分房屋面积登记在第三人彭某某的名下。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家和第三人已于2002年同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家领取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房屋面积为94.56平方米,所以原告当时就知道并认可该证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原告从领证至今已有7年之久,远远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为两家颁证之前,原告和第三人房屋相连居住已有十几年,各自独立院对使用权状况并无争议,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房屋面积为94.56平方米,与原告和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在2001年6月2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的95.2平方米有差别,但94.56平方米的数据是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当时的房屋现状测量的,均得到两家的同意和认可,被告没有错误。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彭某某拥有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档案,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申请表、审批表、房屋坐落平面图、房屋买卖契税完税证、彭某某的身份证明、购房协议书、县房地产交易所交易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董留义拥有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档案,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申请表、审批表、房屋坐落平面图、房屋买卖契税完税证、董留义的身份证明、购房协议书、县房地产交易所交易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房产测量规范。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对当事人的房屋办证申请进行了审核并对房屋进行了测量,按房屋的实际面积予以登记颁证,所作行为合法。

第三人彭某某的诉讼意见: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其办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要求驳回原告请求。第三人提交了其本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的诉讼意见:房改时通过签订协议将房屋卖给了原告和第三人,三里河乡人民政府只是配合办证。对颁证行为是否合法不表态。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档案中房屋坐落平面图提出质疑,认为第三人申请的面积与颁发证的面积不符,被告将应为原告拥有的一部分房屋走廊面积绘制到第三人彭某某房屋平面图内并为其颁证确认该部分面积归其所有。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就当事人提交的其它证据,相互之间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言人既未出庭作证,又未提交出个人的身份证明,该证言本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当事人提交的其它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岳某某的丈夫董留义和第三人彭某某原均在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于1989年各自分得该政府砖混平房各一套(两家住房相连,五间房屋两家分居,原告家居住在第三人的东边,各自独立成院,两家中间的院墙在分配前已由乡政府统一建好将两户自然分开)。2001年,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决定将该乡所有的公有住房出售给本乡职员所有,为此与董留义和彭某某分别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他们已居住的面积各自为95.2平方米和94.56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他们归个人所有(协议还约定由乡政府负责办理房产手续,费用由个人承担)。后又按协议约定的面积双方各自在确山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交易凭证,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彭某某于2001年10月26日向确山县房屋登记管理部门递交了房屋面积为94.56平方米权属登记申请书,管理部门进行了审核和勘丈后并绘制了房屋平面图,同日进行了登记审批,审批表中将面积确定为住房为77.06平方米,伙房为19.74平方米。2001年10月29日第三人彭某某方领取了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面积为96.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勘验平面图显示房屋南边1.3米宽的长廊被记入房屋面积的长度为10.55米。董留义于2001年7月30日提交了面积为95.2平方米的房屋登记申请书,历经审核、勘丈和审批后,8月3日取得了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面积为94.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勘验平面图显示房屋南边1.3米宽的长廊被记入房屋面积的长度为7.09米。2008年,原告和第三人因房屋接层扩建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将原告院内的应属原告的部分长廊房产包含在内。为此于2009年7月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董留义于2002年7月去世,其房屋现由其妻岳某某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等规定,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进行管理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接到第三人彭某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后,虽然也进行了对缴验证件的审核,进行了现场勘丈,予以了登记审批,颁发了面积为96.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但从被告提交的办证时绘制房屋平面图这一证据来看,被告认定第三人彭某某对该连体房屋南边走廊的所有权长度为10.55米,可庭审中被告提交不出第三人应该拥有该10.55米走廊所有权的相关证据。而就原告来讲,的确是在对被告所认定的归第三人所有的这10.55米走廊中的一部分一直在行使着占有、使用的权利,包括两家入住该房屋的起始,该走廊就被乡政府拉院墙自然分割开来。那么被告在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在申请人没有提交出相关确凿证据证明该10.55米走廊所有权应全部归其合法拥有的情况下,而在勘丈绘图和登记审批时将该部分走廊全部确认在申请人彭某某名下,如此确认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结果不能令人信服。被告行政管理机关的行为存在有认定房屋面积有证据不足和滥用职权的情形,为第三人彭某某颁证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因原告与第三人彭某某系邻居关系,岳某某的爱人董留义已去世,在其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彭某某辩称原告是超期起诉,理由是原告于2002年领取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清楚显示其房屋面积为94.56平方米,所以原告当时就知道并认可该证的内容,至今已有7年之久,早已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是对被告为第三人彭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服提起的诉讼,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因房屋接层扩建和第三人彭某某发生的纠纷后才知道其拥有的部分房屋所有权被被告认定在第三人彭某某名下,随之起诉请求保护,对此被告和第三人提交不出证据证明原告先前就已知道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内容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实际使用的房屋长廊面积被被告颁证确认这一事实一直存在,故对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超期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五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为第三人彭某某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宏

审判员杨某风

审判员廖慧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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