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好宝芙美容形体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东塘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钟表眼镜缝纫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长沙市好宝芙美容形体设计有限公司不服(2009)天民初字第33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长沙市好宝芙美容形体设计有限公司付给被上诉人长沙钟表眼镜缝纫机有限责任公司租金都是在上诉人住所地完成,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该在长沙市雨花区,因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长沙市雨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长沙钟表眼镜缝纫机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请求所主张的法律关某,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长沙市好宝芙美容形体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钟表眼镜缝纫机有限责任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书面约定:“双方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房屋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好宝芙美容形体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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