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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刑初字第78号被告人曹某甲、袁某某、刘某丙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又名曹某贤,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1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6日由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资兴市三都粮站下岗工人,住(略)。2009年2月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监视居住。2009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1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袁某某、刘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某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智勇、人民陪审员刘某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建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丽兰、唐德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袁某某、刘某丙、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在只取得8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期间,先后几次一人或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丙在“仙境垅”山场超数量采伐林木157.838立方米,减去采伐指标8立方米和设计允许误差0.8立方米,滥伐林木蓄积为236.6145立方,其中三被告人合伙采伐蓄积47.2892立方。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被扣赃物、鉴定结论、,被告人曹某甲、袁某某、刘某丙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只有8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一人几次或伙同他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丙明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嫌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甲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甲主观恶性不大,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滥伐数量为200多立方,而被告人刘某丙、袁某某滥伐数量是40多立方不妥,因为三被告人是合伙,风险、利益是共同的,不能由被告人曹某甲一人承担,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身体不好,请法庭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检察院指控是实,我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检察院指控是实,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曹某甲与罗围村村民何某丁以及高码乡村民蒋某某三人,一起承包东江开发区X村“仙境垅”(又名芋某垅)山场砍山并造楠竹。同年7月18日何某丁代表三人与罗围村签订了合同,规定山场内的杉树由何某丁等人砍伐经营,负责办理有关砍伐手续,伐后造好楠竹,交村山价款3000元。之后,三人因故产生分歧,同年10月30日,何某丁、蒋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山场的林木转让给曹某甲一人砍伐经营并造好楠竹。12月20日,市林业局根据东江林管站的伐区调查设计,下达“仙境垅”山场材积8立方米(蓄积为12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证下达后,被告人曹某甲雇请曾某某等5人,于12月下旬先后在“仙境垅”山场两个小班内,按被告人曹某甲指定范围及砍伐要求,用油锯砍杉树各一天,木材未制材出山。后来,被告人曹某甲由于资金某张,于2007年2月和6月先后邀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丙入股,合伙砍伐经营“仙境垅”山场的杉树。合伙后,三个人决定先把“仙境垅”山场原来被告人曹某甲砍伐的,位于下面那块采伐小班内的木材制材出售,并于2007年6月下旬至9月1日期间,组织劳力制材搬运,所有木材销售给东江王某木材加工厂,经双方检尺,共计32.7立方米杉元木,结木材款x元。2008年11月11日,经鉴定,该小班采伐杉木蓄积49立方米。被告人曹某甲、袁某某、刘某丙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又于2007年7月份,雇请本市X乡X村金某某等8人,对“仙境垅”原被告人曹某甲已砍伐的杉树制材和2006年未砍伐的杉树进行砍伐。之后,金某某等人将自己采伐的以及2006年12月曹某甲原来雇请曾某某砍伐的杉树,制成了2-4米不等的杉元木,码堆放在山上未出,案发后,经现场检尺,共计砍伐133.9387立方米。经鉴定,该小班超数量采伐杉木125.1387立方米(减去采伐指标8立方米和设计允许误差0.8立方米),蓄积为187.6145立方米。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对其三人合伙采伐林木的范围进行了指认。经鉴定,三人合伙在该小班杉木蓄积47.2892立方米。

综上所述,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在只取得8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几次一人或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丙,在“仙境垅”山场超数量采伐杉木157.8387立方米(减去采伐指标8立方米和设计允许误差0.8立方米),蓄积为236.6145立方米;其中被告人曹某甲、袁某某、刘某丙三人合伙采伐杉木蓄积47.289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在“仙境垅”山场,只领取了8个立方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2、证人蒋某某、何某丁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和蒋某某、何某平三人一起承包东江开发区X村“仙境垅”山场砍山并造楠竹,后来由被告人曹某甲一人砍伐经营造好楠竹。

3、证人黄静及伐区调查设计书及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刘某丙、袁某某在采伐“仙境垅”山场林木,只有8个立方的采伐证,林管站对8个立方的采伐证进行了作业设计。

4、证人曾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刘某丙、袁某某雇请他们对“仙境垅”山场林木进行采伐。

5、承包合同书及证人曹某戊、何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和何某丁、蒋某某交付罗围村山价款3000元。对“仙境垅”山场的林木承包砍伐经营,负责办理有关采伐手续,并造好楠竹。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收购三被告人滥伐林木32.7立方米,结林木款x元。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算、指认笔录、鉴定结论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滥伐林木蓄积236.6145立方,其中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丙三人滥伐杉木蓄积47.2892立方。

8、被告人曹某甲、刘某丙、袁某某的供述相互吻合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丙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一人滥伐了部分林木后,又和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丙共同滥伐林木,被告人曹某甲既要对一人滥伐的林木承担责任,又要对共同滥伐的林木承担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丙只对共同滥伐的林木承担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和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应共同承担全部滥伐林木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甲在三人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丙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7日至2012年8月16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曹某全

审判员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刘某南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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