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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阳县白鹿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许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宜民二初字第116号

原告:宜阳县白鹿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宜阳县X镇鱼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宜阳县白鹿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许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白鹿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甲及被告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阳县白鹿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9月9日和2007年1月7日,被告王某某在被告许某乙的担保下在原告处购买床垫时分别欠款1800元和453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支付货款6330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00元)。被告许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3年9月9日王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床垫款1800元。2、2007年元月7日王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床垫款4530元。3、2003年9月6日许某乙书写的保证一份,证明床垫款由许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许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许某乙辩称: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欠货款共计6330元是事实,并且是由我本人为其担保。到期后货款一直未付,应该由王某某偿还原告,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9月9日和2007年1月7日,被告王某某在被告许某乙的担保下在原告宜阳县白鹿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床垫时分别欠款1800元和453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为原告书写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欠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王某某所书写的欠条及被告许某乙所书写的担保为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宜阳县白鹿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330元,同时支付从2009年5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许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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