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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富滇云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云南富滇云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街X号世纪广场BX栋X楼。

法定代表人伍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号世纪广场CX幢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

住所:昆明市小坝王旗营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

负责人刘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木志红、陈某某,云南云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护国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资金人民币35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委托农行护国支行向被告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发放该笔贷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47%,并由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手续办妥后,农行护国支行如约向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拒绝归还所欠款项。该笔款项系原告委托农行护国支行所贷,农行护国支行认可该笔款项应当归还给原告,同时抵押权由原告实现。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500万元及利息1,815,625元;二、被告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本院审查,农行护国支行对被告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屏街X号世纪广场X层1-02(建筑面积为149.61平方米)、位于南屏街X号世纪广场X层1-21产权区(建筑面积为597.49平方米)的两处房产至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分别领取了他项权利证号为:昆明市他字第x号和昆明市他字第x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两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确认所欠云南富滇云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3500万元,利息1,815,625元(自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5月28日);

二、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确认所欠云南富滇云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顾问费1,695,115.42元(从2008年9月21日计算至2009年5月28日);

三、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确认所欠云南富滇云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而产生的违约金为3,079,650元;未按约定支付财务顾问费某产生的违约金112,997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而产生的违约金为5,733,000元,三项违约金合计8,925,647元;

四、云南富滇云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x.38元,减半收取x.19元,由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五、上述四项款项共计47,565,551.61元,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10年2月13日前向云南富滇云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次性归还,若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云南富滇云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减免4,000,000元,即至2010年2月13日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仅需向云南富滇云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43,565,551.61元。

六、若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不能按第五条约定的时间和全额履行清偿义务的,则云南富滇云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43,565,551.61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期间,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0.055%向云南富滇云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若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还款,云南富滇云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屏街X号世纪广场X层1-02,他项权利证号为:昆明市他字第x号,位于南屏街X号世纪广场X层1-21产权区,他项权利证号为:昆明市他字第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调解协议,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调解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某梅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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