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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诉昆理工鑫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X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李某乙,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理工鑫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和毕、王某丁,云南勤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和毕、王某丁,云南勤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诉被告昆理工鑫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公司)、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李某乙,被告鑫博公司、王某丙委托代理人刘和毕、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鑫博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昆金银综授字第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80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6日;贷款利率为首期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5.346%。合同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从调整次季度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照首期利率约定的浮动方式进行调整,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结息一次。同时,原告与被告鑫博公司签订了(2008)昆金综额银最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鑫博公司用其所有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与被告王某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口头或者致函被告,请求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鑫博公司偿还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72元,其中本金x.72元,以及自2009年12月2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二、依法对被告鑫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三、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鑫博公司、王某丙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以及借款数额、利息均没有异议。但提出,一、本案设定抵押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土地使用权主张抵押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王某丙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应当是800万元,对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其它费用不应当承担;三、被告王某丙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鑫博公司股东会决议、申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鑫博公司建立流动资金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关系,且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二、鑫博公司抵押声明书、最高额度抵押书;(2008)云昆明信证经第x号公证书;云南省嵩明县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鑫博公司抵押声明书、动产抵押登记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鑫博公司建立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关系,并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三、担保声明、最高额度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建立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王某丙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四、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划款义务;

五、信贷项目管理台帐表,用于证明被告鑫博公司还款、欠款情况及被告鑫博公司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的金额;

六、鑫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某丙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列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以及欠款数额、利息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鑫博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昆金银综授字第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鑫博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800万元,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6日,贷款利率为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在合同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从调整次季度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首期利率约定的浮动方式进行调整,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结息一次,罚息利率上浮50%。双方签订了(2008)昆金综额银最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鑫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房屋坐落于云南省嵩明县杨林工业开发区、云南杨林工业开发区,房屋他项权证:昆明市房嵩明县他字第x号)、机器设备(以嵩工商登字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为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王某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鑫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x.72元未归还。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某丙的保证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博公司、王某丙签订的《综合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鑫博公司、王某丙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鑫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成立有效。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据双方约定,被告王某丙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丙抗辩仅应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以及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约定不明。当事人对合同约定不明的,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故被告王某丙承担保证的范围及债权实现的顺序应当以法律规定处理。被告王某丙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丙提出,其担保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保证担保的数额是确定不变的,限额是80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在签订合同时是不确定的。故被告王某丙对利息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截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鑫博公司尚余x.72元本金未归还,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所欠利息可以确定。被告王某丙对主债权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是合同的法定义务,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理工鑫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借款人民币x.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x.72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二、昆理工鑫博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有权以昆理工鑫博科技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坐落于嵩明县杨林工业开发区、云南杨林工业开发区,房屋他项权证:昆明市房嵩明县他字第x号)、机器设备(以嵩工商登字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登记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王某丙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条所列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昆理工鑫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16元,由昆理工鑫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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