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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冯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辛民初字第3—005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侯某之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民,辛集市田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金亮,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与被告冯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赵志民,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03年8月29日早上6点多钟,我去市一机厂门口打豆浆,被冯某家养的一条大狗撞倒在地,住院治疗16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873元,赔偿出院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再次手术费和精神损失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家无关。原告受伤时我虽带着我家的狗去过现场,但原告是被王全德家的小黑狗碰的。我当天上医院向原告解释不是我家的狗撞的,我出于乡亲关系,给原告200元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9日早晨,原告侯某到辛集市一机厂门口买豆浆,在此一起买豆浆的还有本街的王全德和另外两个老太太。原告等人正在豆浆摊前等待买豆浆时,被告冯某家的狗蹿到了豆浆摊前,卖豆浆人吕肖见狗害怕大叫一声“狗!”,这只狗便从等待打豆浆的三个老太太当间穿了过去,原告侯某被狗碰撞倒地。在场的王全德和卖豆浆的吕肖等人急忙上前搀扶并询问原告。被告冯某看到后带狗离开现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卖豆浆人吕肖和买豆浆人王全德出庭作证。被告对上述证言予以否认,并提供证人郝成、侯某辉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证人提出异议,认为郝成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侯某辉与被告之夫是同族关系。

原告侯某被狗碰伤后当日住进辛集市第二医院,其家人托本街居民王科信给被告捎信,让被告去医院一趟。被告得知后于当日来医院看望了原告,并给原告留下200元钱。庭审中,被告自述与原告是一个街的,但平时两家并无来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史某国与冯某对话录音为证。被告冯某否认自己的狗撞伤了原告,称自己留下200元钱是基于乡情,但其未提交相关的有效反证。

原告侯某在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16天,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2003年9月13日原告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每月门诊复查一次,待伤情愈合后再行取钉手术,取钉费用约2000元。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5607元,复查费40元,交通费20元。原告提出自己住院期间,一直由史某和王敬梅陪床护理,二人均为农民,要求被告赔偿二人护理费,但原告未向本院出具医院证明。

以上事实,有辛集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总结、医疗费收据、复查费收据和出租车发票为证。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到辛集市一机厂门口买豆浆,被冯某家的狗碰倒致伤,有卖豆浆人吕肖和在场人王全德证实,且被告当天在原告指认的情况下上医院看望原告,并给其留下200元钱。被告虽称是基于乡情,但平时自己与原告并无来往,故其基于乡情的辩解难以令人信服。其提供的证人当时不在豆浆摊前,作证时不能说清原告被狗撞倒的详细经过,其证言亦不足采信。综观本案发生经过,结合双方质证情况,原告之伤为被告饲养动物所致,主要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冯某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

原告侯某因伤支付医疗费5607元,复查费40元,交通费用2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费用,因没有医院证明不能认定,但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一人护理较为合理,即护理费为172.32元(10.77元×16天)。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172.32元(10.77元×16天),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16天),以上损失共计6251.64元,被告对此应予赔偿。

原告请求赔偿原告出院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和具体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再次手术费,因其并未实际支出,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原告可在实际支出后另案追诉。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上:

一、被告冯某赔偿原告侯某经济损失6251.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原告侯某负担150元,被告冯某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萍

二OO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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