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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24号杨某某与谭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24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某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于2002年10月1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4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两人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对原告缺乏理解和信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3月原告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至今已超过6个月,这段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两人仍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谭××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个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08年3月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生效至今已超6个月以及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

3、证人陈某当庭作证所作证词,拟证实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至今这段期间,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两人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谭某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关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锁链,对该3份证据拟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两人于2002年10月1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3年4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谭××,现随同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两人性格不和,彼此缺乏信任,于2007年夫妻关系恶化,2008年3月原告杨某某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该判决书生效至今已超6个月时间,这段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两人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所婚生女儿谭××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并建立了深厚感情,故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谭某应承担女儿谭××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至谭××独立生活为止。因本案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谭××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至小孩谭××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谭某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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