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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香港金币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开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伟,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排水管理处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香港金币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X号华润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凌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中海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X号楼A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海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范某与被告香港金币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币公司)、北京中海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福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伟、田某某,被告中海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判决。

原告范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初发现被告在全国多家报纸上发布广告销售依原告创作的《十二生肖图》而生产的纪念金币,同时,被告还在广告中发布原告将进行现场签售活动等虚假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是非法使用原告作品的侵权行为。首先原告未对任何人和任何单位授权使用原告创作的《十二生肖图》用于生产和销售所谓的《十二生肖纯金纪念币》,所有对此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均属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其次,原告从不参与任何所谓的“现场签售”活动,被告发布的虚假广告内容明显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根据被告的广告宣传,其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为5000套,销售价格为x元,根据原告了解到的纪念品行业的利润水平约为40%,所以,被告的获利应超过2000万元。原告只请求其赔偿其中的一部分。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2、二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费、律师费500万元;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币公司未应诉。

被告中海福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确实销售过涉案金币。但我公司也是受害人,我公司举办活动前曾与金币公司签订过协议书,约定所售金币由金币公司生产,我公司只负责销售。我公司并不知道金币公司使用的作品没有取得原告的授权。在接到原告声明后,我公司积极与原告取得了联系,经过核实才得知金币公司曾经原告授权销售过一套纯银币,并未取得制作金币的授权,然而金币公司篡改了原告的授权,与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我公司对此事先并不知情。现我公司已经停止了涉案金币的销售,金币公司的欺诈行为致使我公司也损失了几百万,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创作了涉案《十二生肖图》。原告认可曾授权金币公司出版、发行过一套纯银纪念币,但未授权任何人复制、发行纯金纪念币。

自2007年11月初开始,全国多家报纸上发布了复制、发行带有原告创作的《十二生肖图》的纯金纪念币的广告,同时,还有多份报纸刊登了原告将进行现场签售活动的广告。

原告于2007年11月21日委托他人购买了一套《范某十二生肖纯金币》,售价x元,中海福公司为购买人开具了发票。

该十二生肖纯金币的包装盒内有如下材料:1、12枚《范某十二生肖纯金币》实物。金币正面为范某所绘人物与十二生肖结合图及书法题词,背面上方为“范某十二生肖纯金币”字样、背面中间为范某书写的十二生肖属相书法字、背面下方为贸易面值x含纯金2.8克及金币公司名称;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内容为:中海福公司向本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销售的《范某十二生肖纯金币》的编号进行公证。经查,《范某十二生肖纯金币》于2007年10月1日起发行5000套。根据上述事实,本公证处对《范某十二生肖纯金币》的编号进行了公证。每一份公证书只对应一套《范某十二生肖纯金币》。兹证明本公证书对应的《范某十二生肖纯金币》上0665的编号为唯一编号;3、北京防伪技术协会x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书》一份,内容为:经审核“金币公司发行、铸造的《范某十二生肖纯金币》套装,海内外限量发行5000套”,通过“专利技术监督x防伪查询中心”的审查,准许入网,并纳入x防伪查询中心的管理,特发此证。有效期为二年;4、《范某十二生肖纯金币》专用收藏票一张;5、金币公司制《收藏证书》一张,内容为:《范某十二生肖纯金币》由金币公司铸造、发行。该套纯金纪念币共由金币12枚组成。金币成色:99.9%,重量:2.8克。限量发行:5000套等;6、金币公司制《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出品《范某十二生肖纯金币》,根据中国政府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管属的优惠港澳地区的贸易总协定允许在大陆发行,特授权中海福公司为海内外唯一发行商,如由此而引发的法律问题由我公司负责(发行数量5000套,编号由0001-5000套);7、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贵金属饰品鉴定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千足金圆币形纪念章,总质量33.7456克;8、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艺术品评估委员会颁发给中海福公司的《评价证书》一份;9、中海福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名称为:纪念币(范某十二生肖);10、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的《证明书》一份,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11、宣传册两本,均印有范某所绘《十二生肖图》,每一幅图上均有范某署名;12、范某《十二生肖图》金箔画一卷,上有范某所绘《十二生肖图》,每幅图上均有范某署名;

被告金币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8日。该公司的经营范某为:纪念币的设计、制作、发行。

被告中海福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1日。该公司的经济范某为:组织国内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电脑图文设计、制作、首饰、工艺品及收藏品批发等。

2007年9月16日,金币公司与中海福公司签订了《范某十二生肖纯金币制作发行协议》,内容为:“范某十二生肖纯金币”,每套12枚,共发行5000套,金币含量为999千足金,重量为每枚2.8克,黄金涨价相应加材料费(签约时黄金基价为175元/克);全套金币以金币公司名义出品;金币公司提供使用的图案素材,并保证所提供的素材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金币公司负责金币的加工制作,并对残次品负责退换;金币公司授权中海福公司在全球的独家发行和销售;金币公司负责安排X次有范某参加的签名销售活动,费用由中海福公司负担;中海福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家发行销售;中海福公司根据金币公司提供的素材,设计金币图案;中海福公司根据市场情况,确定每批金币的制作时间和数量并及时通知金币公司;中海福公司及时接受金币公司交付的金币成品并支付费用;中海福公司不准自行加工或交给金币公司外的第三方进行加工制作;每套金币6888元;12套模具费3.6万元整,由中海福公司支付;模具费在中海福公司支付800套费用后,从货款中扣除;中海福公司定货时支付50%货款,余款在发货时结清;金币公司代办货物到北京,中海福公司付运费;合同的有效期为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

2007年9月18日金币公司又给中海福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中海福公司为我公司出版发行的《范某十二生肖纯金币》海内外唯一代理商和总经销。范某的签售活动由中海福公司作为唯一承办方。

在签订上述合同时,金币公司给中海福公司出具了一份发给原告的信件的复印件,内容为:为了更好的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满足众多收藏者的不同需求,让更多人有了解先生作品的机会,体会大师不同凡响的艺术人生感悟,金币公司拟以您的作品《十二生肖图》为题材,发行一套999彩色纯金银纪念币,恳请先生应允。信件下方有一范某签名。

2007年9月20日,金币公司还给中海福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金币公司特授权中海福公司为海内外唯一发行商,如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由金币公司负责。

2007年11月10日,金币公司还给中海福公司出具了一份《价格说明》,主要内容为《范某十二生肖纯金币》限量5000套,每套为12枚,共含纯金1.2盎司,另有纯金卷一幅。大全套定为每套贸易面额1200美元,国内统一销售价格x元。

2008年5月19日,原告向中海福公司发函,内容为:2005年12月22日,我确实同意金币公司以《十二生肖图》为题材发行一套纯银纪念币,你所提供的文件中提及发行“纯金银”纪念币一事,我从未同意过。

中海福公司认可其在多家报纸上发布广告的事实。中海福公司不认可已销售了5000套金币,但中海福公司没有提交其进货数量以及销售数量的有关证据。中海福公司称有40套金币已经熔金销毁了,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十余份报纸原件、涉案纯金纪念币一套、纯银纪念币一套、销售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中海福公司提交的《范某十二生肖纯金币制作发行协议》、《授权书》、《承诺书》、《价格说明》、信函、票据、书面证明、广告费用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原告范某是否享有涉案《十二生肖图》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复制、发行带有涉案《十二生肖图》作品的金币是否取得合法授权;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范某是否为涉案《十二生肖图》作品的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十二生肖图》作品原件,但被告复制、发行的涉案金币上所使用的每一幅生肖图上都署名“范某”,且被告在复制、发行涉案金币的过程中一直都在宣传《十二生肖图》是范某所绘,因此,结合上述事实及原告范某提交的纯银纪念币等证据,本院确认涉案《十二生肖图》作品的作者是范某,其对涉案《十二生肖图》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第二、被告金币公司、中海福公司复制、发行带有涉案《十二生肖图》作品的金币是否得到了合法授权。

本案被告复制、发行的涉案金币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十二生肖图》作品,但被告金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得到了原告的授权。被告中海福公司虽提交了金币公司给原告的信件的复印件,该信件提到“金币公司拟以您(范某)的作品《十二生肖图》为题材,发行一套999彩色纯金银纪念币,恳请先生应允。”但该信件下没有原告是否同意金币公司请求的内容,只有一个“范某”签名。现原告不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并明确回复中海福公司该信件是伪造的,且中海福公司未能提交上述信件的原件,故本院对该信件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金币公司、中海福公司复制、发行涉案带有原告《十二生肖图》作品的金币,没有得到原告范某的授权。

第三、被告金币公司、中海福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前述认定,金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了带有原告《十二生肖图》作品的涉案金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金币公司与中海福公司签订的《范某十二生肖纯金币制作发行协议》,中海福公司不仅负责独家发行涉案侵权金币,还负责设计涉案侵权金币的图案,故中海福公司应与金币公司共同为涉案侵权金币的发行行为承担责任,中海福公司没有审查涉案金币未经原告范某授权的情况,对此其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金币公司、中海福公司复制、发行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涉案金币,应就其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中海福公司虽然没有提交涉案金币实际发行数量的证据,但原告购买的金币的编号为0665。根据涉案金币包装盒中的公证书记载的每套金币都对应一个编号的情况,本院认定涉案金币的发行数量应不少于665套。又,根据金币公司与中海福公司签订的《范某十二生肖纯金币制作发行协议》的约定,每套涉案金币的黄金价值应为人民币5880元。那么,被告复制、发行涉案侵权金币的获利应以金币的发行数量乘以涉案金币x元人民币的发行价格,并扣除金币的黄金价值及其他发行费用等成本为基础,还应结合被告金币公司、中海福公司各自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并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原告主张500万元的赔偿数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金币公司、中海福公司就其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及发布虚假广告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金币公司、中海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涉案金币,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侵害名誉权一节,与本案审理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应另行解决,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香港金币总公司、北京中海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侵犯范某著作权的涉案《十二生肖纯金币》;

二、香港金币总公司、北京中海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涉案侵犯范某著作权的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香港金币总公司、北京中海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三、香港金币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三百万元;

四、北京中海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二百万元;

五、驳回范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香港金币总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中海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香港金币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范某、北京中海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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