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李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社职工。
被告安阳市东风冶金机械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林州市X巷X村。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州市白云特种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巷X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姚信用社)与被告安阳市东风冶金机械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东风冶金机械公司)、林州市白云特种铸造有限公司(白云铸造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冶金机械公司、白云铸造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姚信用社诉称,被告东风冶金机械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借我单位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09年3月20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x.25元,要求东风冶金机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由担保人白云铸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东风冶金机械公司、白云铸造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原告东姚信用社与被告东风冶金机械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7.44‰,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息。由保证人白云铸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某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定后,东姚信用社于当日向东风冶金机械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2006年3月31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东风冶金机械公司向原告提出延期申请,保证人白云铸造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经三方协商,签定了延期还款协议书,一致同意延期至2007年3月31日,延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自合同签定后,被告分九次向原告结息x.50元。截止2009年3月20日,被告东风冶金机械公司共欠东姚信用社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x.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延期还款申请、延期申请担保承诺书、延期还款协议书、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东姚信用社与被告东风冶金机械公司、白云铸造公司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东风冶金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白云铸造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东姚信用社要求被告东风冶金机械公司偿还借款,要求被告白云铸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东风冶金机械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3月20日为x.25元,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林州市白云特种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96元,由被告安阳市东风冶金机械有限责任某司、林州市白云特种铸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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