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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某某、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绥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德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社风险部经理。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绥德县X镇人。

被告薛某某,女,汉族,绥德县X镇人,系马某某之妻。

绥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某某、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2年9月23日,被告马某某以开餐馆周转为用途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薛某某担保,并以二被告所有的房产作抵押。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去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马某某、薛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9月23日,被告马某某以开餐馆为用途与绥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02年9月23日起至2003年7月23日止,月利率为6.6375‰。同日,绥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某某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薛某某对马某某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马某某、薛某某自愿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绥德县X路背畔X号房产予以抵押。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马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薛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马某某、薛某某举家外出,下落不明,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

2010年4月1日,绥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马某某、薛某某所有的位于绥德县X路背畔X号房产及相连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绥民初字第221—X号民事裁定书,对马某某、薛某某所有的位于绥德县X路背畔X号房产及相连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绥德县X镇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绥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某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与薛某某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与马某某、薛某某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绥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马某某使用后,被告马某某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马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薛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马某某、薛某某将其共同共有的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其不履行债务时,绥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位于绥德县X镇X路背畔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绥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2年9月23日起至2003年7月23日止以月利率6.6375‰计息。从2003年7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止,以绥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执行),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马某某、薛某某在该期间内不能履行义务,绥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位于绥德县X镇X路背畔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禄

审判员张小侠

审判员蒲亚绥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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