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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与绍兴越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2-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浙经一终字第1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浙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嵊州市人,住(略)—1—X室。

委托代理人吴天浩,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越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X镇罗柱岙。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林祥,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喻某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天浩,被上诉人绍兴越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越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6月30日,由自然人谢某和嵊州热电职工持股会(下称持股会)共同出资组建设立了越盛公司。该公司经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资本为3033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第十条规定了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一)自然人谢某以现金出资,为人民币350万元,占11.54%;(二)持股会以现金出资,为人民币2683万元,占88.46%。上述持股会系于1998年3月30日,经嵊州市民政局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该持股会章程第七条规定:凡嵊州市热电总公司(含离退休),承认本章程,愿意入股的均可成为职工持股会会员。会员以其所购的股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每一股有一表决权;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会员依所购的股份缴纳股金,在本会登记人股后不得退股;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本会登记入股后,不得抽回股份等。喻某原系嵊州市热电厂职工,其于1997年1月7日和1998年2月7日分别缴纳了购股金25,560元和474,440元。持股会于1998年3月1日向其颁发了五份股权证,每份记载的股份和金额均为10万股(元)。越盛公司成立后,喻某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00年3月3日,喻某因故向越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越盛公司表示同意。持股会于同年3月9日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喻某辞职,但所持股权不得带走,由持股会收购,转让价按上年(99年)公司内部实际转让价(1元/股)转让。但喻某对此价格持不同意见,要求参照公司于1999年12月31日制作的资产负债表确定的所有者(股东)权益期末数73,774,366.35元的金额确定股价。2001年1月5日,喻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越盛公司按1999年度公司每股净资产值收回其50万股,计417.5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2001)绍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喻某的起诉。喻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9月10日作出(2001)浙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审庭审中,喻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越盛公司立即退还股权50万元及在积累盈余上的权益367.5万元,合计417.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喻某已依持股会章程之规定,缴纳了购股金,持股会向其颁发股权证,其已取得了持股会会员资格,故其要求转股或退股均应受持股会章程的约束。现持股会作出决议确定股价为1元/股,而喻某对此持不同意见,应视为双方之间对股权转让的价格没有达成合意。在民事行为中,没有合意,该民事行为没有成立。越盛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处置和分配均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范,持股会作为越盛公司的股东亦不例外。喻某作为持股会会员,其虽不享有越盛公司股东的完全的权利能力,但要求越盛公司收购其出资应视为股东之一的持股会的抽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抽资行为即意味着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而为。喻某要求越盛公司分配其所有的股东权益,因其系持股会会员,持股会是越盛公司的股东之一,而公司股东权益分配系公司重大事项之一,作为持股会会员和公司股东之一均无权利单独作出决议。故喻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01年11月8日判决:驳回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85元,由喻某负担。

宣判后,喻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有关文件精神,职工持股会会员是公司的股东,即上诉人也是公司的股东之一。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持股会已达成股权转让收购的合意,双方形成的转让价格不一致仅仅是协议内容中的一项分歧,不能否认股权转让合意的成立。3.被上诉人于2000年3月10日、3月18日、4月13日给上诉人的通知,说明被上诉人已实际行使股权受让收购权。4.退股后股权收购价格应按照企业上年度末净资产值确定,以1元/股的价格转让显失公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越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上诉人的股权只能在股东或会员之间进行转让,转让的价格也只能自行协商确定;作为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收购上诉人的股权,且上诉人提出回购的价格按照上年度净资产值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喻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9年5月24日越盛公司作出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确认职工出资即成为股东;2.越盛公司越盛(1999)X号“关于实施企业股权内部流动的暂行规定”的文件。证明股权转让价格确定的依据;3.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98)X号文件即《浙江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4.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5.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颁布的《浙江省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6.上海市体改委等制定的《关于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的试点办法》;7.深圳市委、市政府制定的《深圳市国有企业内部员工持股试点暂行规定》。上述文件证明,根据有关政策、文件规定,职工出资后即成为公司股东,且在职工离开企业时,股份须在企业内部转让,由持股会回购,股价按公司上年度的生产值计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3—7份证据都不是法律依据,而是在企业改制中的一些探索性文件,不适用本案。

被上诉人当庭提供了一份嵊州市人民法院(2001)嵊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的股份已冻结,被上诉人事实上并未收购上诉人的股权。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越盛公司于1999年5月24日的通知,越盛公司越盛(1999)X号文以及(2001)嵊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98)X号文件《浙江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浙江省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上海市体改委制定的《关于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的试点办法》,《深圳市国有企业内部员工持股试点暂行规定》等文件,当事人虽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文件不能证明喻某即是越盛公司的股东,也不能证明喻某与越盛公司之间存在股权的法律关系,故上述文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喻某是否具备越盛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决定其能否向越盛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前提。越盛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范。根据公司法的原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由三方面主体构成:一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二是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三是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上述主体均应记载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本案中,喻某曾系越盛公司的职工,其依照持股会章程交纳购股金后,成为持股会会员。但持股会会员并不当然就是公司的股东。根据越盛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该公司的股东明确为谢某和持股会。喻某对越盛公司虽然存在实际的出资行为,但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发起人的股东主体,且本案也无喻某继受取得越盛公司的股权或越盛公司增资事实的发生,故喻某不能认定为越盛公司的股东。由于喻某不具备越盛公司的股东身份,其依法不能直接向越盛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上诉人喻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5元,由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屠有根

代理审判员孙光洁

代理审判员方达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詹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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