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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陵阳大道X号。

负责人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该社职工。

被告王某甲,男,60岁。

被告王某乙,男,36岁。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3月6日借我单位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09年2月15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20元,要求被告王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至付某款之日止,由担保人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6日,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03年3月6日起至2004年3月6日止。利率为月息6.195‰,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息。由保证人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03年4月14日上息1197.7元,2003年12月31日上息3000元。2007年3月25日,原告林钢信用社向被告王某甲书面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2004年5月11日、2007年3月7日两次向被告王某乙书面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某乙并于2007年3月7日向原告书面保证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定或盖章之日起两年。但催收通知书和保证书签字后,二被告分文未付。截止2009年2月15日,被告王某甲共欠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书通知书、保证书、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钢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2月15日为x.20元,2009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1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邢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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