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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甲寻衅滋事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8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3月19日凌晨,一男子在华芳之星宾馆X房间嫖宿李某某时打了李某某三耳光。李某某打电话给其朋友何某丁去帮忙讨说法,何某丁便叫何某丙、何某乙、周新丰三人一同前往。该男子则打电话给“军徕仉”(主体不清,在逃)去帮忙,“军徕仉”便纠集被告人彭某甲和同案人彭某彬、“飞机”、“通子”(主体不清,在逃)等人手持四把砍刀为该男子了难。被告人彭某甲、“飞机”、彭某彬、“通子”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何某丙,致使被害人何某丙背部、双手等部位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甲系未成年从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5个月。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凌晨,一男子在祁东县X路“华芳之星”宾馆X房间嫖宿李某某时打了李某某三耳光。李某某打电话给其朋友何某丁去帮忙讨说法,何某丁便叫何某丙、何某乙、周新丰三人一同前往。该男子则打电话给李某(在逃)去帮忙,李某便纠集被告人彭某甲和彭某案犯彭某彬(已判刑)、“飞机”、“通子”(主体不清,在逃)等人手持四把砍刀去替该男子了难。刀系李某事前准备,并由李某接其同伙到达宾馆。双方在华芳之星宾馆四楼发生了争吵,李某一伙殴打了何某丁、何某乙等人。经宾馆工作人员劝说后,双方人员出了宾馆到街上,被害人何某丙再次与对方发生争吵,李某一伙持刀追砍被害人何某丙,致使被害人何某丙背部、双手等部位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诉讼中,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丙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彭某甲和同案人彭某彬的供述,均称其在李某的纠集下去帮他人了难,他们虽持刀到现场,但未动刀砍人。

2、被害人何某丙陈述,称其与何某丁、何某乙、周新丰四个人去华芳之星宾馆帮李某某讨说法,不但没讨到说法,反遭被告人一伙追砍受伤,何某丁、何某乙遭殴打。

3、证人何某丁的证言,称其朋友李某某在华芳之星宾馆遭欺凌,他受托与何某丙、何某乙、周新丰一同前往讨说法。不但没讨到说法,何某丁、何某乙反而遭到被告人一伙殴打,何某丙被砍伤,其背部被砍出血,两只手也被砍伤。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称其在华芳之星宾馆409房“接客”时遭嫖客打了三耳光。她打电话给其朋友何某丁,请其朋友帮忙讨说法,但对方召集了很多人,还带了刀,把何某丙砍倒在地上。她跑过去扯,何某丙就跑进了宾馆对面的巷子并上了楼,那些人又追上去砍,何某丙手上背部被砍伤。

5、证人何某乙的证言,称其与朋友何某丁等四人一起去宾馆帮何某丁的朋友李某某讨说法,何某丁被人砍伤,他被打伤。

6、证人彭某戊的证言,称其当晚在华芳之星宾馆四楼有二帮人在打架,入住宾馆的一方带了刀,打伤了对方的人,他劝他们出了宾馆,并报了警。房间是陈怡凯开的。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何某丙的受伤部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彭某甲、同案犯彭某彬和被害人何某丙分别在民警提供的诸多相片中,辩认出参与寻衅滋事的有关人员。

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彬系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彬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1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彭某彬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述证据,被告人彭某甲均无异议,证据本身符合法律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在他人纠集下,与同案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不是犯意的提出者,而是在他人纠集下被动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又有从轻处罚情节;而且,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旭东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人民陪审员周曙初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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