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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宜城民初字第39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辉、被告吕某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是宜阳县X镇交通宾馆(以下简称交通宾馆)的经营者。2008年3月2日,在宾馆的正常经营期间,被告吕某某以原告欠其债务为由,带领多人冲进交通宾馆,逼迫原告还款,并且将宾馆大门用铁链反锁,直接导致宾馆停业20多天。2008年5月26日下午,被告债务欠款为由,强迫原告还款,并将宾馆内的一台电脑抢走。2008年6月12日晚9点,被告又带领数十人撬开宾馆所有的房门,将宾馆内空调、彩电、热水具、床具全部拆掉拉走,凡是宾馆内能被移动的物品均被被告占有,被告拉走以上物品后,低价出售,沿街贱卖,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报案后,经宜阳县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被告对以上侵权事实供认不讳。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万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道理,宾馆是原告在借被告钱时,抵押给被告的,有宾馆的租赁合同为证,原告到期没有还钱,宾馆内的物品已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宾馆内拆的是自己的东西,与他人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是交通宾馆的个体业主,享有宾馆所有者的权利。2、公安机关询问被告吕某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笔录,证明被告明确承认在交通宾馆内共拉走28台格力空调,21寸电视23台,70多张床,20多个热水器,电脑一台的事实。3、宜阳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4、①(2007)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08)宜法执字第92-X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格力空调30台价值x元;②电视收据一张,证明23台电视(每台580元),价值x元。③票据7张,证明5张大床(每张1000元)、70张小床(每张470元),16个床头柜(每个60元),4个角柜(每个150元),共计价值x元;④票据6张,证明19台热水器价值x元;⑤票据一张,证明电脑一台及配备公安系统的管理软件,价值x元;⑥票据3张,证明沙发价值8400元;⑦票据2张,证明床单、被罩价值3600元;⑧票据6张,证明日化用品价值7802元的损失及洁具2310元的损失;⑨收条一张,证明麻将桌价值5000元。5、公安机关对宾馆会计的询问笔录,证明宾馆开业以来所有的票据都被被告灭失了及停业两个月的损失共计x元。6、合同书一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停业两个月的损失,每月6500元,共计x元。7、2008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8、宜阳县地税局税票2张,证明原告2008年6月至8月的营业额损失为x元(每月),用以参照原告的停业损失。9、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交通宾馆3个月的房态表,证明宾馆每月毛收入为两万多元。

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公安机关询问被告的笔录、电脑发票及2008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条没有异议。对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在2007年9月宾馆已转让给被告。其余的证据均不认可,理由是证据的来源均不真实。

被告吕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9月27日、2007年12月1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共计借原告5万元。2、2007年7月1日原告与周站立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经营宾馆)一份,合同现在被告手里,证明该宾馆,原告已经转让给被告。3、被告日报表3张,证明被告是宾馆老板之一。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就可以强行拆除宾馆内的物品。证据3也不能证明宾馆有被告的份额。

本院依原告赵某某的申请对其宾馆内被被告拉走的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08年6月15日),洛阳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洛永凯【2009】估鉴字第X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型号为KFR-x-25型空调28台,价值为x.80元;型号为KFR-x-25型空调28台,价值为1198.80元;型号为KFR-7243-25型空调1台,价值为3969元;康佳TV-2188型彩电23台价值为x元;大床(1.8m×2m)5张,价值为2500元;小床(1m×2m)70张,价值为x元;床头柜16个,价值为480元;角柜4个,价值为300元;型号为DJF-45-M型热水器19台,价值为8246元;电脑一台,价值为3116元;电脑软件一套,价值为2125元;多功能一体机DKQ-916D,价值为3175.20元;家具沙发价值为5544元,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为x.20元。

经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被告吕某某对鉴定本身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所拉走的物品是自己的,对鉴定的损失不应承担;原告赵某某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7月1日,原告赵某某与周站立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位于宜阳县X路X号院内北楼一层的两间房屋及二、三、四层作经营宾馆使用,租金每年7.8万元,原告将租金交至2008年8月1日。2007年7月1日,原告作为经营者在宜阳县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宜阳县X镇交通宾馆,注册号为:x。2007年9月27日,原告赵某某借被告吕某某2万元,并给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吕某某现金贰万元整,以宾馆合同抵押,任何人不(得)干涉”;2007年12月14日,原告借被告3万元,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吕某某现金叁万元整”。2008年3月份,被告找原告讨要欠款未果,将交通宾馆的大门锁了8天,2008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赵某某现金贰万元”。2008年5月27日,被告又在讨账未果的情况下,将交通宾馆大门锁住直至6月12日,当日晚9点,被告吕某某组织人员将交通宾馆内的格力牌空调28台(挂机)、大床(1.8m×2m)5张、小床(1m×2m)70张、19套热水器、23台康佳彩电、电脑一台及配套软件拆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暂计20万元。

另查明:依照宜阳县地税局于2009年7月3日给交通宾馆出具的完税凭证证明该宾馆每月的销售收入(毛收入)为7000元,其中,营业税与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收入属同一款项。被告第一次锁宾馆大门X天,第二次锁门及物品拆走后造成宾馆停业共计65天(从2008年5月27日至8月1日租金缴纳截至日),宾馆两次共停业73天。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以原告赵某某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为由,强制将原告经营的交通宾馆内的物品拆(拉)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及相应的房租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物品的种类及数量应以公安机关及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由于地税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证明原告每月的毛收入为7000元,但原告提交的房态收入与完税凭证核定的销售收入差距过大,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房态表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宾馆每月6500元的租金支出及其他的相应支出远远超出7000元的销售收入,由此可视为该宾馆的经营处于亏损状态,故对其停业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借款时,只是约定了以合同抵押,并没有约定以宾馆抵押,且《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因此,被告吕某某辩解原告在借款时已明确表示将宾馆的合同抵押,所以宾馆内的物品已归自己所有,并没有侵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欠被告的借款,由于被告不主张抵消,可另案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格力牌空调28台(挂机)价值x.80元、大床(1.8m×2m)5张价值为2500元、小床(1m×2m)70张价值为x元、19套热水器价值为8246元、23台康佳彩电价值为x元、电脑一台及配套软件价值为5241元、房租损失为x元(x元/年÷365天×73天),共计x.8元;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30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3880元,被告吕某某承担342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克敏

审判员赵某乐

审判员李国强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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