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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监护人魏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魏某某之父。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监护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8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同案人苏XX、李XX(已建议公安机关做其他处理)三人经预谋,将被害人邵XX约出强行索要现金50元,在索要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用砖头将邵XX的头部、背部砸伤,经鉴定邵XX头部损伤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同案人苏XX、李XX供述,被害人邵XX陈述,法医鉴定结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鉴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具有法定或者酌定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一是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二是被告人魏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投案自首;三是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应当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苏XX、李XX(另行处理)经预谋,将被害人邵XX(X年X月X日出生)从南乐县X乡初级中学叫出,向其索要现金50元,在索要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用砖头将邵XX的头皮、背部砸伤,头皮血肿4cm×3cm,右肩关节后侧皮下出血2cm×0.3cm,经鉴定,邵XX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

1.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实,苏XX让他人从寺庄中学将学生邵XX从学校叫出,其伙同苏XX、李XX索要现金50元,因邵XX不老实,自己伸手抓住他的头发将其摁到在地,跺了他两脚,随后又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砸了其肩上一下,头上一下,后被苏XX等人拉开。

(2)同案人苏XX供述证实,2009年5月18日,自己同魏某某、李XX说给寺庄乡初级中学学生邵XX要钱的事。到了学校附近,自己让他人将邵XX从学校叫出并询问是否带50元钱,邵XX说没钱了,魏某某上前抓住邵XX的头发往胡同里拽,把邵XX摔倒在地上,又踹了邵XX两脚,后魏某某又从地上捡了一个半截砖砸邵XX,邵XX头上被砸了一个疙瘩。

(3)同案人李XX供述与苏XX供述一致。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邵XX陈述,5月18日下午6点左右,自己被其他同学叫到校外,寺庄乡X村一个叫“东东”的见到后就问谁叫邵XX,自己应了一声,他就用右手拉住自己的头发往胡同里面拽,还踢了自己两脚,后来他从附近找了一块半截砖砸了自己的头及肩部。魏某某向自己索要50元钱,自己说没有,他让自己去借,并说下了晚自习后再找自己要。

3.证人证言

(1)证人晁XX证言证实,在寺庄乡初级中学门口西侧碰到苏XX、魏某某、李XX,苏XX让自己把邵XX从学校叫出,邵XX出来后,魏某某就问邵XX许诺给苏XX的50元钱带了没有,邵XX说没钱,魏某某就上来打邵XX,后魏某某从地上拾起一块半截砖就上来砸邵XX头部,邵XX头上被砸了一个疙瘩,右眼部肿了。

(2)证人邵XX证言与证人晁XX证言基本一致。

4.鉴定结论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濮检技鉴临检字[2009]X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邵飞闯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5.书证

(1)被告人魏某某户籍证明。

(2)寺庄乡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

(3)被告人魏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

(4)寺庄乡初级中学证明,邵XX于2009年5月19日被打后离校未返。

(5)寺庄乡X村委会证明材料,因魏某某系初犯,村委会保证今后对魏某某加强教育。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以语言和暴力相威胁,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在校学生,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强行索要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相关书证印证,被告人魏某某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魏某某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七条(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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