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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洛宁县农林蜂产品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67号

原告:河南省洛宁县农林蜂产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洛宁县农林蜂产品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我院起诉,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26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海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和审判员杜振功、魏朝彬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丽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洛宁县农林蜂产品公司负责人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洛宁县农林蜂产品公司诉称:1996年,被告张某某以竹器经营部名义个人承包经营原洛宁县竹木工艺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乙方在营业执照规定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照业务范围和营业设施,乙方每年向公司交利润为x元。”被告自1996年1月1日实际承包后,一直没有按照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支付承包费及承包中的其他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承包金x元,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承包合同至今已经十多年了,原告根本没要过,多次催要不是事实。2、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误,原告公司已于200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早已名存实亡,多年来一直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另原告所订立合同的对方是竹器经营部,张某某仅是竹器经营部的负责人,原告无权起诉张某某。3、被告不欠原告承包费,合同上写的是“上交利润x元”,言外之意就是没有利润可以不上交,被告承包2个月后即调回公司,承包协议未履行,承包也没有利润,故被告不应给付原告x元承包费。关于x元利息更无道理。原告要求自1996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违约金以合同价款的25%为最高限额,况且合同未实际履行也不存在违约。4、承包经营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权利义务不对等,当时的承包方是竹器经营部,而不是张某某,张某某未投资未收益,合同承包期间都是经理王某涛签字报帐,公司的电话费、差旅费及日常开支全在竹器经营部的帐内报销。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0日,甲方洛宁县竹木工艺公司与乙方竹器经营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协议约定:一、乙方承包后,与甲方隶属关系仍不变,凡属上级政府部门下达的捐献救灾、政治活动,党的中心任务,义务劳动及一切社会活动,乙方必须无条件遵照执行。二、乙方招聘人员应为本单位职工,如有特殊情况报公司批准。三……四……五、乙方在营业执照规定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六、交纳营业税办法,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如实记帐、算帐、报帐,按财务制度规定报送报表。七、应上交款项……乙方每年上交利润x元……九、乙方在承包期内辞退职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合同期内,乙方从业人员必须是公司职工,承包终止,公司按在册职工接收人员参加下次承包。十、甲方可随时监督乙方执行政策,履行合同情况,如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应无条件执行国家新规定。本合同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双方签订生效,并经主管部门存档,本合同具有法律强制力,甲方,洛宁县竹本工艺公司,王某涛,乙方竹器经营部,张某某,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签合同时,张某某为该公司副经理,合同签订后两个月,由于工作需要,张某某工资转公司财务发放,并代管竹器经营部业务,到年底,合同未能执行。1997年11月,张某某任该竹木工艺公司经理,后职工因工资、养老保险问题未解决,多次找洛宁县供销合作社(洛宁县竹木工艺公司主管机关),该社于1998年10月6日对竹木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并于1998年10月20日下发洛宁供销办字(98)X号洛宁县供销合作社文件,作出了“关于对竹木公司承包责任人张某某在承包经营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其中第三条为:“责令承包负责人张某某按合同条款将承包费3万元上交公司财务……”“以上处理决定要求竹木工艺公司领导班子按照县社要求认真研究,组织实施,并将实施结果限11月30日前,上报县社,同时,县社实行追踪督查,如完不成任务要追究领导班子们责任,失职要给予党政纪处分,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后由于种种原因,该处理决定一直未执行。2007年12月4日,洛宁县供销合作社作出“关于王某生等四人反映原公司张某某欠款问题”的意见,认为“县供销社(98)X号文件结论不变,县社两次通知张某某见面,责令其按该文件退款,但其没有执行。”原告后于2009年5月21日起诉我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承包金x元。

另查明:洛宁县竹木工艺公司和洛宁县X村蜂产品公司于1998年4月28日合并,统称为洛宁县农林蜂产品公司,2003年8月15日,该公司改名为洛宁县竹木蜂产品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本案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由法院受理,关键在于双方所签合同主体是否平等,是否符合独立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的承包合同的特性。

从签订合同的双方来看,甲方是洛宁县竹木公司,乙方是竹器经营部,其负责人张某某任甲方公司副经理。分析合同内容,从管理用人、财务制度、责任追究办法上均显示了原、被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及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合同第五条虽约定了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条款,但上交利润说明的是责任目标和经济指标,“原被告的隶属关系不变”及“招聘人员必须为本单位职工,以及财务制度报送报表”均否定了乙方自主经营,反而强调了被告必须接受原告的领导、监督。上级主管部门洛宁县供销合作社的(98)X号文件本身及内容中“完不成任务追究领导班子责任,失职给予党政纪处分”等更说明了原、被告的上下级关系,无法显示合同法意义上承包人所依法应当享有的独立的劳动用工权、经营支配权等权利。因此,因履行该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建立在劳动关系之上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应由企业或相关主管机关依照企业内部规章及相关法律制度解决。被告张某某辩称,因原告于2007年3月未按规定参加2005年度企业年检被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所以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仅说明原告不能在其营业执照范围内经营业务,但其作为法人的资格并未消灭,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宁县农林蜂产品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668元,已由原告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海萍

审判员:杜振功

审判员:魏朝彬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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