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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20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干警抓获,同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瑞芳、代理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期间因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河南x号三马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安济线73公里+700米处,李XX驾驶豫x号面包车头东尾西逆向停在公路北侧,三马车与面包车相撞,之后三马车从正在上车的人群中冲撞出去,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XX及正在上车的闫XX、华XX、段XX、赖XX、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经南乐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于XX、华XX的损伤均为重伤,段XX、赖XX、李XX的损伤均为轻伤。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三人轻伤,肇事后逃逸,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我认为是一人重伤,四人轻伤。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0日7时许,李XX将其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头东尾西逆向停在安济线73公里+700米处公路北侧,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河南x号三马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该处时与面包车相撞,并将于XX、华XX、李XX、段XX、赖XX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南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于XX、华XX的损伤均为重伤,李XX、段XX、赖XX的损伤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其驾驶自己牌号为河南x号新三马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南乐县X镇X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2、被害人李XX陈述了2001年2月10日6时45分,自己起床后,将车开到公路上,停在路北侧,有一辆三马车自东向西行驶,撞在其停在路边的红色豫x面包车上,并把正在上车的人和没上车的人都撞倒了,李XX也被撞伤的事实;

3、被害人段XX陈述了2001年2月10日,在蔡庄路口,自己在送丈夫赖XX上李XX的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

4、证人闫XX证明了自己刚上到李XX的车上,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母于XX及闫XX、赖XX、段XX和司机李XX夫妻受伤,对方的车是辆三马车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肇事车辆照片、李XX的豫x号红色面包车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

7、南乐县公安局(2001)乐公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濮检技鉴临检字[2009]037、02、033、X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了被害人于XX、华XX的损伤均为重伤,李XX、段XX、赖XX的损伤均为轻伤;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X号)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濮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1年6月28日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证明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华XX、于XX、段XX、赖XX无责任。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生于1959年1月29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各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再次手术修复颅骨缺损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含被告人张某某的肇事车辆三马车一辆,价值2300元,三马车已给付于XX);赔偿李XX其与妻子华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x元;赔偿段XX、赖XX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李XX、段XX、赖XX均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三人轻伤,肇事后逃逸,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张慧勇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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