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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与郑某某、杨某某、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惠民二初字第162号

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原郑某市邙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郑某市惠济区X镇X街。

负责人陈某某,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信用社职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与被告郑某某、杨某某、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杨某某、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某某由被告杨某某、候某某担保,于2007年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购车。该笔借款已于2007年11月11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到2009年3月31日的利息5467元,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款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2007年1月11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被告郑某某、杨某某、候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月11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郑某某、保证人即被告杨某某、候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向刘新义发放短期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1日至2007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8.1‰,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每月20日前清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郑某某发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郑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候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的利息5467元,并自2009年4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候某某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郑某某、杨某某、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邵风云

审判员杨某华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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