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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以下简称陵阳信用社)与被告于某某、侯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民二初字第110号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辛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于某某,男,55岁。

被告侯某某,男,38岁。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以下简称陵阳信用社)诉被告于某某、侯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陵阳信用社诉称,被告于某某于200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合同约定利率为7.44%,逾期按日利率3‱计息,于2006年2月3日到期,由被告侯某某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及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1、被告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x.55元(利息算到2009年2月22日),以及2009年2月22日以后至还清前的利息;2、被告侯某某对于某某所欠我社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于某某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5年3月15日起至2006年2月3日止,利率为月息7.44‰,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被告侯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对被告于某某进行了催收,于2006年9月26日和2008年2月3日对被告侯某某进行了催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某某上息四次共计x.45元。综上所述,截止2009年2月22日,被告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利息x.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利息证明在卷佐证,经本院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侯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2月22日为x.55元,从2009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侯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邢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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