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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天成模具厂与被上诉人易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天成模具厂,住(略)。

负责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宁波市鄞州天成模具厂经营厂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天成模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易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天成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易某某系株洲市怡基异型硬质合金厂(以下简称怡基合金厂)的原合伙人之一。2008年3月17日,易某某退伙,与怡基合金厂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怡基合金厂对宁波市鄞州天成模具厂(以下简称天成模具厂)x元的债权转让给易某某,作为合伙的出资份额。2008年3月30日,天成模具厂向怡基合金厂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应付怡基货款x元,至5月1日前付清。2008年6月11日,怡基合金厂和易某某向天成模具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通知内容为,“株洲市怡基异型硬质合金厂货款x元已转让给易某某”。天成模具厂对怡基合金厂发出通知,未对数额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怡基合金厂与天成模具厂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怡基合金厂将该债权转让给易某某,并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转让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债权转让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易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将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书邮寄送达至天成模具厂,已履行通知义务,易某某成为新的债权人,与天成模具厂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履行合同义务。易某某要求天成模具厂承担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易某某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缺席判决天成模具厂支付易某某x元货款。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天成模具厂承担。

宣判后,天成模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关系,也不存在债务纠纷,是怡基合金厂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是怡基合金厂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和材料存在巨大的质量问题,才酿成了上诉人与怡基合金厂之间的债务纠纷,此债务的形成以及质量关系未涉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仅是怡基合金厂的一个合伙人,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2、如果怡基合金厂要转让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话首先要确认的是上诉人与怡基合金厂的债务存在没有任何的质量纠纷或者其他因素的前提下,而现在上诉人与怡基合金厂的买卖关系中产品存在着巨大的质量问题,至今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3、原审程序违法;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关系是不成立的,转让债权关系无效,请求本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

被上诉人易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天成模具厂欠怡基合金厂货款x.98元,有欠条为证,双方无争议;2、上诉人欠货款的这笔业务是被上诉人经手的,2008年3月30日出具的欠条,也是被上诉人去其单位催收时,做出的付款承诺;3、被上诉人于2008年初从怡基合金厂退伙,经商定,怡基合金厂将被上诉人经手的上诉人所欠货款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承诺的2008年5月1日前未付款,被上诉人几次打电话给天成模具厂经理王某某,并告知,该货款直接付到被上诉人个人帐户上,且于2008年6月11日又将怡基合金厂的委托书和债权转让协议寄给了上诉人。2008年12月中旬,被上诉人又去了上诉人天成模具厂催款,上诉人以资金周转不过来未付分文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天成模具厂与被上诉人易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怡基合金厂与天成模具厂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怡基合金厂将其享有的对上诉人天成模具厂x元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易某某,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是转让方与受让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易某某受让该债权后,将怡基合金厂的委托书和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了债务人天成模具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权人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成立。上诉人天成模具厂上诉提出其与怡基合金厂的货款纠纷是因为怡基合金厂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天成模具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并且在庭审中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超过规定的审理期限,与事实相符,但这并不是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充分理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天成模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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