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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被告王某、瓦房店市荣某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被告王某

被告瓦房店市荣某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瓦房店市荣某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瓦房店市荣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9时1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瓦房店市荣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辽x货车行至本市X路、景泰路附近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5月原告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案审结前,原告的二期内固定拆除术尚未完成,故原告对后续治疗费未主张。目前,原告已做完二期内固定拆除术,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94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元。

被告王某、瓦房店市荣某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需做二期内固定拆除术;2、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做二期内固定拆除术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944.62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9时15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瓦房店市荣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辽x货车在本市X路、景泰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金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5月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9月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某民币x元。随后,原告入院做了内固定拆除术,并进行了复诊。由于双方对二期治疗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010年5月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已判决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承担了足额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争赔偿款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瓦房店市荣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肇事车辆未尽监管职责,故对王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二期医疗费人民币4944.62元,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根据原告住院6.5天,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人民币60元,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0元。被告王某、瓦房店市荣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人民币494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元。

二、被告瓦房店市荣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瓦房店市荣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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