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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沁阳市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卫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罗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沁阳市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卫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设实业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卫某支付工程款x.4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设实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田玲利,被上诉人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具备法人资格的建筑企业,成立于2001年11月16日,2002年6月26日,河南省建设厅向原告颁发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0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位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清平村西的汽车美容中心洗车房的工程。工程内容:一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229.74平方米,按图纸会审内容。土建内容:室内外砼地面、围墙。开工日期:2003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03年8月18日。质量标准:合格工程。合同价款:x元。第23.2条: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第23.3条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按变更工程量增减价款。同年6月19日,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将洗车房增加一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对洗车房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包括厕所、门卫某、水灌支架、排水沟、四个沉淀池、影壁墙。关于增加的工程量,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的图纸。诉讼中,由于双方除了书面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对增加工程量部分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关于沁阳市汽车美容中心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豫瑞华价审字(2008)第X号],在该报告书中认定,增加的工程量部分(有洗车房增加的一间、厕所、门卫某、水灌支架、排水沟、四个沉淀池、影壁墙),工程价款共计x.98元。对增加部分,被告卫某辩称,水灌支架、排水沟部分属于48万元以内工程,厕所、门卫某、沉淀池、影壁墙部分属于其他人完成。原告对于被告辩解不予认可,经庭审查证,对被告上述辩解事实,不足以说明。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未组织验收,于2003年10月对工程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35元。书面合同载明的工程款x元及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x.98元,共计x.98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x.35元,下余x.63元,为被告未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为催要下欠的工程款向沁阳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反映,经协调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施工,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价款,同时在条款中约定按变更工程量增减价款,应按原告实际的施工量计算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对未付的工程款予以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付的工程款,按双方合同的总价款和鉴定增加部分价款,减去被告已支付价款为x.63元。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2003年6月18日所签订的合同中载明,土建内容:室内外砼地面、围墙。该约定未明确砼地面的厚度,故原告实际的施工厚度即视为双方约定的厚度,不能再考虑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原告关于围墙的施工也视为合同约定内容,不能作为增加的工程量。故原告关于砼地面增加厚度及围墙为增加工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办公楼基础为增加工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继而认为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在原告施工结束后,未组织验收,即对工程进行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抗辩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书面合同中,并不显示水灌支架、排水沟工程内容,故被告抗辩该两项工程应在48万元中包括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设计的工程系其另找他人施工,原告方不予认可,在原告设计的厕所、门卫某、四个沉淀池、影壁墙的图纸上有被告签名,比较而言,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付款27余元,被告虽抗辩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6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5元,原告负担1965元,被告负担4420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负担470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建设实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认定的工程量错误。上诉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之外,还有大门垛;砼路面、土方、砼路面加厚;办公楼基础工程,原审法院对上述工程量没有确认。二是原审法院认为我公司主张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合理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x.72元及利息。

为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施工增加的工程量有哪些、工程款是多少;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建设实业公司称,上诉人主张的增加的工程量,除一审已经认可的外,还有大门垛;砼路面、土方、砼路面加厚;办公楼基础工程三部分。1、建筑工程预算时只有大门口没有门垛,后来为了好看,被上诉人就让加了一个大门垛,我们预算的价格为603.91元。2、关于砼路面、土方、砼路面加厚,这有被上诉人为民签字的地势走向剖面图为证(原审已举证),路面加厚当时图纸上是12公分,后来被上诉人嫌路面薄,让加厚到15公分,经双方协商,最后折中为13.5公分。砼路面是指室外和洗车房门口的花池拆除后又补的混凝土路面,我们预算的价格为x.25元。3、办公楼基础也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我们预算的价格为x.52元。办公楼基础工程,我们均能够说清楚当时挖地基的详细具体情况。二审期间,上诉人1、申请一民工、一技术员(工程图纸设计)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施工、图纸设计的具体情况。2、提交沁阳市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调查表,以此证明2004年卫某拖欠其工程款30余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卫某称,1、关于大门垛,从原始合同到补充合同,都未提到大门垛,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对大门垛进行施工,是我找的闫收磊的大门垛。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实际施工的证据。2、关于砼路面、土方、砼路面加厚,根据原始施工合同的规定,施工范围包括了室外砼路面、围墙,说明所有室外砼路面都属于施工范围;砼路面也未加厚,0.5公分不是上诉人加厚的,而是本应该有的厚度;上诉人也从未进行土方施工,从整个地势来看,也没有必要增加0.3公分的土方。3、关于办公楼基础工程,原审中我们也提到了办公楼施工的工程队、价款,办公楼基础根本就不是上诉人施工的,上诉人施工的具体数额及施工工程没有证据支持。我在图纸上的签名,并不是对实际工程的认可,而是对施工图样及施工方案的认可。对上诉人所举证人证言,卫某经质证认为,两证人不属于新证据,是上诉人单位的施工人员,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且证言相互矛盾。对上诉人所举拖欠工程款调查表,卫某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双方诉讼之前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该证据没有说明是欠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该数额也没有卫某的签字。

关于二审上诉人所举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二证人对大门垛、砼路面、土方、砼路面加厚的施工和图纸设计的细节陈某具体、客观、真实,结合原审期间建设实业公司所举的有被上诉人卫某签字的“汽车美容中心总说明”及施工图纸,对二证人关于大门垛、砼路面、土方、砼路面加厚的证言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建设实业公司所举拖欠工程款调查表,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增加工程量及数额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审双方所举证据及二审证据和两审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18日,建设实业公司与卫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设实业公司承建卫某的汽车美容中心洗车房工程。主要工程为一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229.74平方米,土建内容为室内外砼地面、围墙,合同价款为x元。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按变更工程量增减价款。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由建设实业公司对洗车房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包括厕所、门卫某、水灌支架、排水沟、四个沉淀池、影壁墙。卫某还对施工工程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增加洗车房一间、大门垛一个;对汽车美容中心院内室外地面进行平整,增加土方,砼路面增加厚度0.135M;将汽车美容中心大门口外的花池拆除并改为砼路面。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沁阳市汽车美容中心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鉴定报告认定,增加的工程量部分为:土方、砼路面、砼路面加厚;洗车房、厕所、门卫某、水灌支架、排水沟、沉淀池、影壁墙;大门垛,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共计x.77元,合同总价x元,扣除卫某已给付建设实业公司的工程款x.35元,卫某尚欠建设实业公司工程款x.42元。

本院认为,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建设实业公司为被上诉人卫某进行工程施工,卫某应当支付建设实业公司工程款。卫某对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有异议,但建设实业公司所举有卫某签字的施工说明、图纸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大门垛、砼路面、土方、砼路面加厚为建设实业公司施工完成。建设实业公司主张的办公楼基础工程为其施工但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故对其主张的办公楼基础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卫某应当支付建设实业公司工程款x.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卫某应当支付建设实业公司工程款利息。建设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设实业公司工程款x.4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建设实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85元,建设实业公司承担1385元,卫某承担5000元,鉴定费6000元,由卫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38元,法律文书邮寄费30元,建设实业公司承担1768元,卫某承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张红卫

审判员杨柳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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