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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跃华物业发展永川公司诉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案

时间:2005-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30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跃华物业发展(永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市海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冬,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某,男,生于1951年8月3日,汉族,重庆市永川市,原重庆跃华物业发展(永川)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X号。

上诉人重庆跃华物业发展(永川)有限公司因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不服永川市人民法院(2005)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熊某系原告重庆跃华物业发展(永川)有限公司的职工。2004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熊某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本协议期限为二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聘用熊某为重庆跃华物业发展(永川)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副主任职务。原告执行法律规定的作息时间制度和休息、休假办法,同时,还约定了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商业秘密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第三人熊某居住在(略)-X-X号。2004年8月,第三人熊某居住的地点更名为(略)-X-X号。第三人熊某从单位回家最为合理的一条路线为工作单位—环北路—萱花路。2004年7月22日下午5:30分,第三人熊某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由重庆跃华物业发展(永川)有限公司出发,往玛璜桥方向行驶,18时左右,当行至环北路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正停车下客由谭定才驾驶的渝(略)号大客车相撞,造成熊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9日,永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谭定才各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熊某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内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等。2004年12月2日,第三人熊某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同年12月20日,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宇[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熊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属于工伤。同日,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了渝劳社复决字[2O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第三人熊某受伤性质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3月30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行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工伤性质作出认定的职权。原告重庆跃华物业发展(永川)有限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原告与第三人熊某虽然签订的是名义上的劳务协议,但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劳动合同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因此,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熊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O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三人熊某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有关规定向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熊某受伤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原告诉称第三人熊某下班后骑自行车至出事地点用了30分钟,这是不合理的,不属于正常的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永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时间是“2004年7月22日18时左右”,这与第三人熊某当日下午5:3O分骑自行车下班至出事时间18时左右应是相吻合的,属第三人熊某下班的合理时间。同时,第三人熊某从单位下班回家—环北路—萱花路X路线,也属下班的合理路线。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主张。被告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O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维持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重庆跃华物业发展(永川)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收集时间和收集程序,其证据不合法,原审对不合法的证据予以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熊某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2、国营重庆液压件厂职工离岗预退专项协议及熊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熊某具有就业资格。

3、劳务协议。证明原告与熊某于2004年1月27日签订了劳务协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熊某于2004年7月22日因机动车事故受伤。

5、出院证。证明熊某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内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血肿等。

6、调查熊某的笔录。证明熊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7、被告制作的线路图。证明熊某下班回家有三条路线,其中,最为合理的一条路线就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回家路线。

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熊某居住地点在原(略)-X-X号。

9、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陈美明与熊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略)-X-X号变更为永川市X路办事处萱花路X-X-X号。

10、伤残(亡)性质认定申请书。证明熊某于2004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04年12月3日受理了熊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

1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熊某受伤属于工伤。

1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和熊某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

原审原告重庆跃华物业发展(永川)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第三人熊某受伤性质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2、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05年3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熊某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魏福荣的证词。证明公司的上班时问是上午8:30分至12点,下午是2:30分至5:30分。2004年7月22日,熊某在公司上班。

2、胡化春的证词。证明熊某2004年7月22日下午下班时骑的自行车,离开公司时还交待了一些工作。

经审查,原审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熊某系上诉人重庆跃华物业发展(永川)有限公司的聘用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已形成劳动关系。2004年7月22日18时左右,熊某骑自行车在下班途中与大客车相撞,其受伤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定(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上诉人重庆跃华物业发展(永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某楼

审判员邹萍

代理审判员彭英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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