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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765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上蔡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孩。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的猜疑心太重,且时常打骂原告,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二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6月双方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春节后,二人一起到广州打工,同年10月在广州打工期间,因生气原告回到河南老家,致使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打工期间,原、被告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照片、驻马店市外出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合同书以及李某强、赵臭庭审证词等证据在卷以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未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城

代理审判员杨某伟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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