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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一终字第0136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李某甲,男,1981年10月26日了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7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胥任远,湖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沙市巴士公司职工,现住(略)。2008年7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24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乙贩卖毒品、窝藏毒品一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进行书面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贩卖51粒毒品麻古给龚某某,并从其住处收缴含有甲基苯丙胺的红色药丸394粒,重37.2克,氯胺酮858.7克、麻黄碱17.8克。被告人朱某乙伙同“玉砣”将朱某丁毒品801粒“摇头丸”藏匿在李某甲住处。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数量较大,包庇贩卖毒品犯罪份子,为犯罪份子窝藏,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乙包庇犯罪,情节严重。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朱某乙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毒品未流入社会,且毒品未查清含量;二、转移毒品情节一般,一审认定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经与龚某某(已判刑)采取电话联系的方式,约定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与价格,在长沙市天心区X路X5酒吧附近,将12粒毒品麻古卖给龚某某。

2、2008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经与龚某某采取事先电话联系的方式,约定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与价格后,委托其母亲李某丙(已判刑)在长沙市天心区南湖港X号麻将馆内,将40粒麻古贩卖给龚某某,并由李某丙代收毒款人民币1000元。

公安机关从李某甲住处长沙市天心区书院X号房内收缴了其为贩卖而藏匿的毒品红色药丸394粒〔经鉴定净重37.2克,并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白色晶体粉末16包〔经鉴定净重858.7克,并检出氯胺酮(“K粉”)〕、褐色药丸52粒(经鉴定净重17.8克,检出麻黄碱)。

二、窝藏、转移毒品罪

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朱某乙伙同“玉砣”(另案处理)为抗拒司法机关对毒品的追缴,包庇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朱某(系被告人朱某乙的儿子,已逮捕),将其藏匿于长沙市天心区X街X号X门X房朱某房内的毒品801粒标加油机图案的红色药丸(经鉴定净重221.6克,系苯丙胺类毒品“摇头丸”)转移至被告人李某甲处,李某甲将上述毒品藏匿于其住处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房内。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联系方法等情况;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代李某甲贩卖毒品麻古给龚某某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况;3、证人朱某丁证言,证明其将801粒摇头丸藏在其住处天心区X街X号X门X房后托人找朱某乙拿走的情况;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的经过;5、毒品麻古等物证照片;6、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红色药丸394粒净重37.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粉末净重858.7克中检出氯胺酮、褐色药丸52粒净重17.8克中检出麻黄碱,标加油机图案的801粒红色药丸净重221.6克系苯丙胺类毒品“摇头丸”。7、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的材料;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对贩卖毒品、窝藏毒品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藏匿在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房内的800粒摇头丸系“玉砣”转移至该处;9、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曾先后7次交待将共计800粒毒品交给“玉砣”;10、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所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华、被告人朱某乙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为犯罪份子窝藏毒品,其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朱某乙为犯罪份子转移毒品,构成转移毒品罪。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只要在查获的毒品中检验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则以甲基苯丙胺对被告定罪量刑,而并无要对毒品成分进行鉴定分析的要求。因此,上诉人李某甲称一审未进行化学成份分析,事实不清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将37.2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家中准备进行贩卖,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甲贩卖37.2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成立,但鉴于该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将其儿子的毒品转移藏匿至上诉人李某甲住处,得到了上诉人李某甲的同意,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了窝藏毒品罪,但情节一般,一审认定李某甲窝藏毒品的行为情节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偏重,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灿辉

审判员周立文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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